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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可以遗嘱指定
——兼与《受益人不能在遗嘱中指定》一文的作者商榷
熊海帆
(西南财经大学保险学院,四川 成都 610074) [关键词]受益人;遗嘱指定;遗嘱变更;私法自治;法律制度 [摘要]受益人能否以遗嘱方式指定和变更是人身保险理论与实践中一个十分典型的问题。本文从民商法律原则和中外法律制度之比较的层面对此进行了探讨,提出了受益人可以遗嘱指定和变更的观点,并与《受益人不能在遗嘱中指定》一文的作者唐玮女士商榷。 受益人是人身保险理论与实践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涉及到许多极其复杂的法律问题。实际业务活动中的很多争议、纠纷和诉讼都是因受益人问题而引起的,因此,加强受益人基本理论的研究和探讨对人身保险实践具有十分现实的指导意义。《保险研究》2001年第1期刊登了唐玮女士的《受益人不能在遗嘱中指定》一文(以下简称《受》文),提出了“受益人能否在遗嘱中指定”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也是诸多受益人问题中较为典型的一个,与人身保险业务实践的关系极为密切,故对此作一定程度的分析,并就《受》文所持的观点和提出的论据与作者进行学术性的探讨。 一、受益人遗嘱指定问题的一般分析 从世界范围看,人身保险受益人的产生有两种方式,一是指定,二是法定。所谓指定,是指受益人的产生由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于缔约之初在保险合同中指明;所谓法定,是指当被保险人身故后合同中因各种法定事由的存在而不具备任何合法受益人时,由被保险人的合法继承人充当受益人,领取保险金。很明显,这里的“法”实际上既包括了《保险法》又包括了《继承法》,受益人是按照这两部法律的规定产生的。例如,按照《保险法》第63条规定,当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单上已无任何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领取。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定受益人”实际上已不是保险金的受益人,而是遗产的继承人了。 而对受益人的遗嘱指定,从广义上看当属受益人的变更问题。这是因为:一方面,若合同上原先指定的受益人依然存在,那么重新指定受益人无异于以立遗嘱的方式变更受益人;另一方面,若合同上从未指定过受益人,或者原先指定的受益人全部灭失,则以遗嘱方式指定受益人等价于被保险人欲改变原合同的无受益人状态。所以,无论是哪一种情况,受益人能否遗嘱指定的问题就转化为受益人能否遗嘱变更的问题了。笔者认为,人身保险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以遗嘱的方式变更合同的受益人。 (一)允许遗嘱变更受益人符合私法自治原则 民商法的立法过程必须遵循一些基本原则,如人格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自己责任原则等。而私法自治是其中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则,它的含义是指私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须由当事人个人的意思决定,其他任何人不得擅加干预。具体包括,公民享有订立合同的自由、立遗嘱的自由、设立社会团体的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由等。其中通过遗嘱方式对关系自身合法利益的一些财产、权利事由作出安排是每个公民应该享有的正当权益。而保险合同法属于民商法的一种,二者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具有私法的性质,因此,私法自治的原则同样适用于保险合同法的拟订与实行。 (二)允许遗嘱变更受益人符合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也是我国和世界各国在民商法律实践中所共同遵守的一个基本原则,其主要含义是,只要当事人在民事商事法律关系中的意图和行为不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善良风俗,法律是没有必要加以干涉和限制的。该原则的实质就是要体现民商法律原理中以维护正常、高效的交易为宗旨的精神,它是当今法律理论与实践发展的历史趋势。 (三)允许遗嘱变更受益人是切实保障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体现 在人身保险法律关系中,投保方享有合同的缔约权与合同内容及合同关系人的变更权,而其中对受益人的变更权在大多数国家都赋予了被保险人(未成年人保险除外),我国也不例外,因为《保险法》第60条和第62条都规定了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这样做的原因主要是:(1)人身保险合同的真正保障对象是被保险人,其身体、生命受合同的保障,当人身保险事故发生时,实际遭受身体伤害或生命威胁的是被保险人本人,换句话说,人身保险合同最终是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订立的。因此,对合同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最有权作出意思表示的人非被保险人莫属。(2)由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可知,被保险人的生死状态直接决定了受益人的受益权实现与否,被保险人身故是受益人得以履行其保险金请求权的必要条件。可以十分直白地说,被保险人的生死对受益人的“意义重大”,这就从客观上产生了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存在生命威胁的可能性,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道德风险。显然,最能维护被保险人人身安全的当属被保险人本人,所以,将受益人的指定权和变更权赋予被保险人是保护其人身安全、规避道德风险和保障保险合同正常履行的最佳方式。 允许被保险人遗嘱变更受益人的做法并不是对上述规定的违背,而是进一步贯彻,是对切实保障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进一步体现,只不过履行权利的方式有所不同罢了。 二、中外法律规定之比较 前文已经指出,受益人的遗嘱指定属广义上的受益人变更问题。从世界各国来看,受益人的变更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保留主义,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时须同时声明保留其处分权,否则,受益人一经指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无权再变更。美国的保险法律即属此例。二是直接主义,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时除声明放弃外,以后仍可以合同或遗嘱方式处分其保险利益,包括对受益人的变更。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律即属此例。这里,无论是保留主义还是直接主义,只要投保方没有放弃处分权的,都享有遗嘱变更受益人的权利。也就是说,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还是允许以遗嘱方式确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只不过,一些国家或地区在允许遗嘱变更受益人的同时,附有其他一些规定。例如,美国绝大多数法院只承认以下五种情况下遗嘱变更有效:(1)保险合同对受益人的变更无特别规定的,或者虽有规定但无须保险人同意及将保险单送交保险人批注的(笔者注:这里的“无须送交保险人批注”很关键,因为如果必须立刻加以批注的话,那实际上就成了即时变更而非遗嘱变更了);(2)受益人如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不论保险合同对受益人的变更有无特别规定的;(3)保险合同上所规定的受益人的变更方式如系纯为保险人的利益或方便,保险人抛弃规定要求的;(4)在军人保险的场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处环境非常独特,为尊重其真实意思的;(5)法律特别容许以遗嘱变更受益人的。在这几种情况下,投保方对受益人进行遗嘱变更的,一般要求遗嘱要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而且还必须注明所遗赠的保险合同。 此外,国外法律一般都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遗嘱变更受益人的,非经通知不得对抗保险人。也就是说,遗嘱中指定的受益人在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后未及时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请求权的,若保险人已将保险金给付与合同原定受益人或其他法定受益人了,则对于遗嘱受益人不再负有给付义务。这一补充规定实际上是对遗嘱变更受益人的一种限制。 再来看我国的法律规定。我国《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这就从原则上规定了保险活动的当事人充分享有法律法规许可范围之内的缔约自由,当然也包括合同内容及合同主体的变更自由,说明《保险法》的立法宗旨遵循了私法自治原则。同时,《保险法》第62条第1款中又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该条款中,法律并未明言不得以遗嘱方式变更受益人,因此,按照“法律未加禁止的即为许可”之原则,可以推定《保险法》是允许以遗嘱方式变更受益人的。至于条文中规定的“书面通知保险人”则要看对其如何理解了。如果仅仅是狭义地将其理解为“作出受益人的变更行为后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那显然是把遗嘱变更排除在外了,因为这实际上是受益人的即时(非遗嘱)变更。但是,我们并不能否认以下这一事由也是“书面通知保险人”,即:“遗嘱中指定的受益人或其合法代理人及相关利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凭其合格的书面遗嘱向保险人提出保险金给付申请”,也就是说,正因为法律条文中并未对“书面通知”的时间作出具体的规定,所以,我们可以认为在中国将遗嘱变更受益人视为有效实无法律障碍。 三、对《受益人不能在遗嘱中指定》一文的一点看法 《受》文中提出的观点是受益人不能以遗嘱方式指定,其理由是“受益人一样是保险合同的部分内容,其填写须与保险人共同协商,公民的个人行为不能改变合同的内容”。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很明显,该论据法律依据是《保险法》第20条之规定,条文中载明,“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该条文的确是限制了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未与对方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合同内容的有效性,但是,保险合同的内容与保险合同的主体以及客体是不同的概念,不能一概而论。保险合同的内容是指合同中载明的双方当事人应尽的义务和应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包括保险金、保险费、保险责任、保险期间等条款,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能单方面作出变更举动,因此,《保险法》第20条作出了以上的原则性规定。而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指直接订立或参与订立保险合同的人,如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等,其中,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一个特殊主体,归于合同关系人之列(人身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两种),对它的指定和变更的规定在《保险法》的第二章第三节(“人身保险合同”)中有专条列出。由此可见,用《保险法》第20条的规定来作为“受益人不能遗嘱指定”的论据是站不住脚的。更何况,对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本身就是投保方的一项合法权利,任何人不得限制和干涉,当然不须与“保险人共同协商”。 此外,《受》文中还列举了一个案例,案例中的保险金最终是按第二种处理意见支付给了被保险人的遗嘱指定的受益人(被保险人的遗孀)。我们说,该案中的办案人员显然是接受了“受益人可以遗嘱指定”的这一观点而进行理赔的。但是,《受》文中却说这是“按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原则处理”的。很明显,该案例只能有两种处理方式,要么是不承认被保险人遗嘱指定的受益人的有效性,则保单只能作为无受益人的合同,按照《保险法》第63条之规定,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领取保险金,在本案中即由赵某的妻子和两个儿子平均分配;要么是承认被保险人遗嘱指定的受益人有效,由该受益人全额领取保险金。既然本案已经是按后者理赔结案了,那又何谈“继承”处理呢?我们注意到一个细节,被保险人赵某的遗嘱中“注明其妻子为保险金受益人”,丝毫未提及遗产分配问题,所以“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是无从谈起的。 事实上,受益权作为人身保险理论中的一个基本概念,与继承权是有着本质的区别的。继承权是一项既得权,它具有实实在在所指向的对象,例如财产、专利、版权等,继承权本身又可被继承,即存在代位继承问题;而受益权是一项期待权,它依被保险人的死亡为条件而转化为现实的请求权和债权,受益权与身份权类似,不能被继承,就是说并不存在代位受益之说。与此相一致地,受益人与继承人也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在保险金的实际领取上不能既是受益人的同时又是继承人,那种以受益人的身份去继承保险金的提法是不妥当的。换句话说,如果被保险人同时立有两份遗嘱,一份指定了受益人,一份指定了继承人,那么保险金与遗产也只能分别处置,保险金应支付给遗嘱指定的受益人。 四、结语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论是从法律原则上看还是从业务实践上看,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通过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遗嘱而产生都是合理而有效的,这符合当前保险活动的基本原理和内在规律。 当然,为了增加该项规定的可操作性,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笔者结合我国实际特作以下两点补充说明:(1)关于遗嘱受益人与非遗嘱受益人优先权的再明确。这是指,受益人不论是以遗嘱方式还是非遗嘱方式产生的,都应以最后一次的变更行为为准。(2)可以法定或约定的方式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设定一个保险金给付等待期,例如一个月,使可能存在的遗嘱受益人有充裕的时间去知晓被保险人的死讯和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请求权,也使保险人有足够的时间去鉴别谁是真正合法有效的受益人。该等待期可从保单原定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首次向保险人提出保险金给付申请之日起算,若在该等待期内保险人已将保险金支付给了非遗嘱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则遗嘱受益人有权要求保险人返还;反之,若遗嘱受益人未在等待期之内提出保险金给付申请的,则丧失对保险人的对抗权。也就是说,如果保险人是在等待期之后,且在遗嘱受益人提出申请之前给付的保险金,就不再负有给付之责。该补充约定可敦促相关权利人尽早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编辑:韩艳春] [收稿日期]20010417 [作者简介]熊海帆(1975-),男,现供职于西南财经大学保险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