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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保险制度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孟 宪 海
(清华大学建设管理系,北京 100084)
[关键词]强制保险;自愿保险;雇主责任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工程质量责任保险;法律原则;法律依据 [摘要]建设工程保险是一项法律性很强的制度。在我国建立完善的建设工程保险制度,其中有许多相关问题,如什么险种实行强制保险,什么险种实行自愿保险,实行雇主责任保险,还是实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与保证担保有哪些区别,设计和监理职业责任保险的法律依据,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法律强制等,所有这些都是建立完善建设工程保险制度迫切需要明确和解决的理论问题,必须从法律上认真地进行研究与探索。 一、建设工程涉及险种的法律属性 建设工程涉及险种范围相当广泛,包括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人身意外伤害险、雇主责任险、工程质量责任险、职业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机动车辆险等。在此我们首先应当明确这些险种的法律属性。 根据标的性质不同,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财产保险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 建筑工程一切险与安装工程一切险是姊妹险种,都是一种财产损失保险,如果附加第三者责任的话,则成为集财产损失保险与责任保险于一体的综合性财产保险。工程质量责任险属于承担建设工程保修期限内缺陷维修责任的保险。人身意外伤害险是一种伤害保险。设计、监理职业责任险属于建设工程领域的职业责任保险。机动车辆险通常附加第三者责任,所以也属于融财产损失保险与责任保险为一体的综合性财产保险。 根据实施方式不同,保险可分为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强制保险即法定保险,是按法律规定必须参加的保险。而自愿保险是投保人、保险人在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基础上采取自愿方式建立的保险关系。在建设工程中,什么险种应该实行强制保险,什么险种又应该实行自愿保险?借鉴国际工程保险制度的成功经验,遵循我国法律制度的一贯原则,在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中应强制实行建筑工程一切险或安装工程一切险及工程质量责任险。在所有建设工程中强制实行人身意外伤害险。除此之外,可以由投保人自行决定,没有必要全部列入法律强制保险的范畴。 二、建设工程保险与建设工程保证担保的法律区别 在我国,建设工程中实行有关的保险制度已经历了一段时期,目前建设工程保险制度正处于逐步完善阶段,而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制度才刚刚起步。保险和保证担保都是将建设工程中面临的风险转移给第三方。在建设工程保险中,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在建设工程保证担保中,风险转移给银行或担保公司。保险和保证担保在运作模式上具有不少相似之处,非常容易造成混淆。因此,我们有必要从法律性质上认真加以区别: 首先,保险只有两方当事人,即投保人和保险人。而保证担保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三方当事人。 其次,保险是由投保人投保来保障自己或被保险人的利益。而保证担保是债务人应债权人的要求,提供担保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保险承担的是投保人无法控制的、偶然意外的风险,投保人的故意行为属于除外责任。而保证担保承担的是债务人的信用风险。 第四,在保险中,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将按保险合同规定,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保险人无权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追偿。在保证担保中,保证人往往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保证人可以追偿因代为履约而遭受的损失。 第五,在保险中,投保人出现意外损失时,保险人只需支付相应的赔偿,无须承担其他责任。而在保证担保中,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保证人必须采取措施,保证建设工程合同得以继续履行完成。 第六,在保险中,即使没有发生意外事故,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一般不能返还。而在保证担保中,债务人正常履行合同后,保证担保应当如期返还,只有债务人出现违约,债权人才有权没收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担保金。 三、雇主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区别 雇主责任保险是雇主为其雇员办理的保险,保险费由雇主负担。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在受雇过程中,雇员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导致伤残、死亡或患有与工作有关的职业性疾病,保险人将向雇员支付医疗费、伤亡赔偿费、工伤休假期间工资以及必要的诉讼费用。 在欧美国家,最初的雇主责任法完全建立在雇主过失原则的基础上,要使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必须证明雇主确有过失,受到伤害的雇员获得赔偿的条件比较苛刻。伴随工业革命的发展进程,雇主过失原则逐渐被劳工赔偿原则所取代。建立在劳工赔偿原则基础上的雇主责任保险,不论雇主有无过失,都要对雇员所遭受的工伤承担绝对责任。劳工赔偿费用可计入生产成本,受到伤害的雇员能够获得及时的赔偿。在一些国家,如美国,还专门制订了劳工赔偿法,强制实行了劳工赔偿保险。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造成伤残、死亡、支付医疗费用、暂时丧失劳动能力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业务。人身意外伤害险和雇主责任险都是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后予以给付的保险,两者之间具有许多相似之处,同时又存在着本质的区别。 首先,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雇主赔偿责任,而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其次,雇主责任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雇主,而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既可以是同一主体,也可以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既可以由雇主为其雇员投保,也可以由雇员、个体生产者或自由职业者为自己投保。第三,雇主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雇员规定月数的工资收入,保险费按照雇员一年的工资收入总和乘上不同工种的相应费率进行计算。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保险费按照保险金额乘上不同工种的相应费率进行计算。第四,雇主责任险适用补偿赔付原则,赔付依据是雇主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金额限度内补偿雇员的实际损失。而人身意外伤害险适用定额赔付原则,赔付金额按照保险金额和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被保险人伤亡程度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第五,雇主责任险负责赔偿的伤害必须与雇员的工作有关,而人身意外伤害险对被保险人遭受的所有意外伤害均应当负责。第六,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包括雇员患有与工作有关的职业性疾病,而人身意外伤害险只针对意外伤害事故,对职业病则不负责任,除非附加特别规定。 建筑业是一个工伤事故风险丛生的行业,为此《建筑法》第五章、《建筑安全生产与管理》第48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这一规定告诉我们,我国在建设工程中实行的是强制性意外伤害保险制度,不论建筑施工企业是否愿意、经营好坏,均必须依法为其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是施工企业,也可以由施工企业委托项目经理部代办,被保险人是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及管理人员,包括房屋拆迁现场的有关人员。保险期限自批准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竣工之日止,保险费由建筑施工企业支付,计入工程间接成本。 四、推行建设工程设计、监理职业责任保险需要更为坚实的法律依据 职业责任保险是承保各种专业人员由于自身工作过失而造成合同对方、第三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保险。在国际上,建筑师、结构工程师、咨询工程师等专业人士均要购买职业责任险。由于设计错误、工作疏忽、监督失误等原因给业主或者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或损害,保险公司将负责进行赔偿。职业责任保险只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对于其他的法律责任则不予承保。 伴随我国建设规模和复杂程度不断扩大,建设工程设计和监理单位承担的责任日益加重,产生的纠纷也逐渐增多。从理论上讲,设计、监理单位对于自身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向业主或第三者作出全额赔偿。但由于设计、监理收费偏低,经济实力有限,设计、监理单位往往难以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建立设计、监理职业责任保险制度,把职业责任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让保险公司对于设计、监理单位的赔偿能力作出保障,已经成为防范职业责任风险,解决日趋增多的设计、监理纠纷的一种有效途径,推行设计、监理责任保险制度已是大势所趋。 在我国,职业责任保险的法律基础源于《民法通则》确立的损害赔偿原则。《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提供了设计、监理单位过失责任赔偿的法律依据。《建筑法》第73条规定:“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第35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第10条规定:“委托方或承包方违反合同规定,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21条规定,“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我国目前尚缺乏与上述规定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建设工程设计、监理单位和个人的过失责任很难认定,建设工程中损失责任的归属无法明确。因此,推行建设工程设计、监理职业责任保险制度,必须以合理制定过失责任认定标准为前提,提供更为坚实的法律依据。需要指出的是,在制定设计、监理过失责任认定标准时,应当遵循在同一专业群体中“中等偏上”的原则,并针对不同的专业技术职务确立不同的责任认定标准。 五、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法律强制 工程竣工后,依然存在着潜在的风险,工程质量责任保险正是基于建筑物使用周期长、承包商流动性大的特点而专门设立的。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标的是建设工程保修期限内建筑物本身及其他有关的人身财产。 建设工程质量关系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众安全以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有关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法律法规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重视。在国际上,工程质量责任保险主要包括十年责任险和两年责任险,一些国家对其作出了强制性的法律规定。 强制实行工程质量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突出反映在三个方面:首先,为了不负担或少负担维修费用,保险公司将积极协助监督承包商进行全面质量控制,保险行业的介入促进了建设工程质量的提高;其次,为了提高自身的信誉,承揽更多的工程,争取保险费的优惠,承包商必然加强质量管理,提高建设水平;第三,保修期限内的工程质量维修得到了切实有效的经济保障。 我国《建筑法》第6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中进一步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于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实行的是终身保修制度。这一规定是在政府根治建设工程质量低劣、质量事故频繁发生的背景下提出的,充分反映了我国政府全面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的坚定决心。但从另一角度分析,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长达几十年甚至上百年,这么长的保修期限,很难保证承包商一直存在。即使承包商一直存在,终身承担维修费用,承包商也将不堪重负。终身保修制度暴露出过于理想化、缺乏可操作性的缺点。为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得以真正落实,可以借鉴国际上开展十年责任险的成功经验,通过法律手段,强制实行工程质量责任保险制度,这是一条现实可行的解决途径。 [编辑:郝焕婷] [收稿日期]20001106 [作者简介]孟宪海(1963-),男,硕士,清华大学建设管理系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