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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用仲裁方式解决保险合同纠纷

段体寿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云南 昆明 650011)
  
  
  [关键词]合同纠纷;仲裁方式;优选仲裁
  [摘要]解决保险合同纠纷一般用仲裁或诉讼方式,但多年来基本上都是用诉讼方式而忽视了仲裁方式。其实无论是对被保险人,还是保险人,解决保险合同纠纷,仲裁优于诉讼,在实际工作中应推行用仲裁方式解决保险合同纠纷。
  
  所谓仲裁是指经济纠纷的双方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做出裁决,双方有义务执行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解决保险合同纠纷和其他合同一样,可以通过仲裁机关仲裁或者人民法院诉讼两种方式来解决。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我国各保险公司在现行的各类保险条款中都载明了大致相同的内容: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可以提交仲裁机关或法院处理。因保险公司在签发保险单时,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仲裁协议,一旦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虽然有用仲裁方式解决的愿望和要求,但终因事先没有签定仲裁协议,造成仲裁机构无法受理。据调查,我国从1980年恢复办理国内保险业务至今,在云南省范围内还没有一件利用仲裁方式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案例,所有需要通过法律解决的保险合同纠纷,全部都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
  一、目前保险合同纠纷没有应用仲裁方式解决的原因
  1.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目前都没有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意识,以至于发生保险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动辄诉诸法院,忽视了仲裁也是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一种法定的行之有效的方法。
  2.目前保险合同中的有关仲裁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要应用仲裁方式解决保险合同纠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必须在签定保险合同时达成具有明确仲裁事项和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作为有格式合同性质的投保单、保险单应将选择仲裁条款列入其中,而目前保险公司所用的大部分保险条款没有明确仲裁事项和仲裁机构。投保单、保险单亦没有这项内容,保险合同签定后,一旦发生纠纷,要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但不具备法律依据。
  目前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列明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条款仅有2000年7月1日才开始执行的保监会颁发的《机动车保险条款》。
  二、推行用仲裁方式解决保险合同纠纷,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1.仲裁与诉讼两种方式的区别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仲裁管辖是基于当事人意愿自治为原则,当事人可以选择双方都认可、信任的仲裁机构和仲裁员。仲裁一般不公开,没有义务向人们显示法律的公正,不接受社会的监督,仲裁属私法范畴,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与此相反,诉讼有地域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当事人不能选择法官,因法院有法制教育的职责,法院审理案件一般要采取公开方式,实行二审终结制度。
  2.仲裁对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更有利
  仲裁作为一项制度,安身利民是仲裁的前提。因为仲裁是专家办案,主持仲裁程序的仲裁员必须是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和职业道德水准的专家、学者。对仲裁员的选择,不是当事人双方中任何一方的单方选择,而是当事人双方的合意选择。仲裁庭让当事人双方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凡是当事人正确的意见都会采纳,双方对抗性的对话,是产生真理和解决纠纷的过程。不公开开庭审理又可维护双方的商誉,保护双方的商业秘密。为此,仲裁对解决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较诉讼更为有利。除特殊情况外,大部分保险合同的纠纷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从而改变保险合同的纠纷均通过诉讼解决的局面。在保险合同中规范仲裁条款,推行仲裁制度,是我国保险行业法制建设的需要,它不仅有助于解决当前保险纠纷处理方式单一、工作被动的局面,而且从长远意义上来说,把这与国际接轨的法律制度引入保险行业,也为我国即将加入WTO做好准备。何况对保险人来说应诉的案件占保险合同纠纷的绝大多数,这对保险人来说无论是胜诉、败诉都不能说是件好事,毕竟保险公司是服务性行业,被保险人是自己的客户。
  三、对推广、应用仲裁方式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几点建议
  1.提高对推行用仲裁方式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意识
  目前从各保险公司的领导,到一线业务人员对推行用仲裁方式解决保险合同纠纷普遍重视不够,认识不到位,没有充分理解仲裁方式也是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重要手段,是我国保险业即将加入WTO形势的要求,是我们完善保险服务手段,提高工作效率行之有效的办法。只有各保险公司的领导、从业人员在思想认识上、观念上实现对应用仲裁方式解决保险合同纠纷重要性、必要性有重大转变和提高的基础上,抓好具体落实,这项工作才有可能得到突破性的进展。
  2.加大宣传力度,让社会、被保险人充分认识到仲裁是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好方法
  多年来,保险合同纠纷一直没有实现用仲裁方式来解决,很大程度上问题出在我们的宣传上,社会不了解,被保险人不知道保险合同纠纷可以用仲裁解决,致使在解决保险合同纠纷时,这种十分积极的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被长期搁浅了。所以我们要充分重视宣传工作,对照仲裁与诉讼的特点,让社会、投保人、被保险人都知道和了解解决保险合同纠纷,除了传统的诉讼方式外,还有仲裁处理方式,而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保险合同纠纷,比诉讼方式更节省时间、减少费用,更能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商业机密,不愧是一种利国利民的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好方法。
  3.重视和抓好应用仲裁方式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基础工作
  要利用仲裁方式解决保险合同纠纷,重要的一项基础工作就是各保险公司在展业签单上要把好关,业务人员在展业宣传时要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说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签定合同时必须对合同争议的仲裁和诉讼两种解决方式,选择其中一种。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讲解仲裁和诉讼的异同点,宣传仲裁方式更适合于解决保险合同经济纠纷的特点和优势,倡导选择仲裁方式。
  4.规范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实务操作性
  (1)保险公司在拟订或修改保险条款时,设立的解决保险合同争议条款,应按中国保监会的要求,采取如下格式:“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约定从以下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一是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二是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具体保险合同时,如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选择仲裁的,则应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具体的仲裁机构名称。当地有仲裁机构的地区,在印刷保险合同单证上也可直接载明当地的仲裁委员会名称。具体操作上可用供选择的方法(如:在印好的有仲裁内容的保险单的格式中,同意选择仲裁的打,不同意的打×)供双方选择。
  (2)对保险公司现使用但尚未设立仲裁条款的各种保险条款,今后签订具体保险合同时,如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应根据《仲裁法》补充具体的仲裁协议。具体操作方法:一是在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中载明;二是在保险单上加盖刻有仲裁协议的专用印章;三是在保险单上附贴仲裁协议,并加盖骑缝章。
  (3)是否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保险合同争议是由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决定。选择仲裁的意图表示既可以在保险合同中设立仲裁条款,也可以由当事人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但不论采取何种方式,都应按《仲裁法》规定,签订仲裁协议,明确约定仲裁事项、仲裁机构,以便仲裁机构依法进行仲裁。
  (4)由于保险公司相互之间业务具有竞争性,为了消除保险公司相互之间由于业务竞争而对仲裁产生的顾虑,建议仲裁机构对保险合同纠纷的仲裁一是聘请当地保险行业协会的专家为顾问,成立顾问委员会,争取该项工作得到保险行业协会的支持和配合。二是聘请一些在非保险企业供职的社会各界保险专业的学者及熟悉保险专业知识的法官、律师为保险仲裁员,供当事人双方选择。三是在各保险企业聘请的仲裁员中可实行本公司案件回避或各保险公司之间进行交叉办案制度。
  [编辑:郝焕婷]2001年第1期保险研究•法律保险研究•法律2001年第1期
  [收稿日期]20000714
  [作者简介]段体寿,男,高级经济师,现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货物运输保险处处长。
  
  受益人不能在遗嘱中指定
  
  唐玮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黑龙江 哈尔滨 150010)
  
  [关键词]遗嘱;受益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
  [摘要]本案中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未指定受益人,却在遗嘱中指定其妻子为受益人,最后结果也是和被保险人的愿望一致的,保险金给了被保险人的妻子,但这种结果并不是因为投保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受益人,而是根据“在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按遗产处理”的法律规定,而根据法律遗嘱继承又优于法定继承。
  
  一、案情简介
  被保险人赵某,男,52岁。1998年1月投保“88型终身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未指定受益人。1999年3月4日赵某因车祸死亡,赵某的妻子和两个儿子同时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几方各持己见。赵某的妻子拿出赵某留下的遗嘱,遗嘱中注明其妻子为保险金受益人。经鉴定,该遗嘱为赵某生前所写。
  在本案的处理中出现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按照《保险法》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赵某的死亡保险金应由赵妻和两个儿子平均分配,被保险人的遗嘱对保险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种意见:保险金只能由赵某的妻子领取,即被保险人在遗嘱中指定的保险受益人是有效的。被保险人在不违反合同和有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有处理保险金的权利,而不论这种权利是在合同中注明的,还是在遗嘱中订立的。本案应按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原则处理。
  本案最终按遗嘱将赵某的保险金给付赵某的妻子。
  二、案情评析
  首先,受益人不能在遗嘱中指定。受益人一栏是保险合同的部份内容,其填写须与保险人共同协商,公民的个人行为不能改变合同的内容,所以在遗嘱中指定受益人是无效的。
  其次,本案只能按《保险法》第63条的规定,按未指定受益人时,保险金按遗产处理。我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有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的权利。但被保险人立遗嘱处理保险金,必须以既不违反合同内容,又无道德风险为前提,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合同中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根据《继承法》第5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根据本案事实,被保险人赵某立遗嘱指定的受益人具有法律效力,保险金不能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保险公司应按立遗嘱人的意愿处分保险金,全额给付被保险人的妻子,以切实维护被保险人及其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种情况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已明确指定受益人,而又在遗嘱中另外指定其他受益人,但事先未履行通知义务,没有向保险公司办理书面变更申请,这种情况下变更无效,遗嘱指定受益人不符合法定程序,保险公司仍向原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本案给我们的一个启示:在变更保险合同时,应向保险公司办理书面申请,按照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确定的方式办理变更手续,才能实现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
  [编辑:郝焕婷]
  [收稿日期]20001128
  [作者简介]唐玮,女,经济学硕士,经济师,现供职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团体保险处。2001年第1期保险研究•调研保险研究•调研2001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