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的影响
秦国辉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 200120)
[摘要]我国《保险法》的最新修订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对保险公司的组织架构、制度建设、运营行为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从保险公司的角度来看,新《保险法》的实施可谓机遇与挑战并存,如果能够妥善地根据新《保险法》及时对自身作出适当的调整,那么保险公司的核心竞争力无疑会提升,这对整个保险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也是十分有利的。
[关键词]新《保险法》;现行《保险法》;保险公司;影响
[中图分类号]D922.28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306(2009)06-0013-07
《保险法》是我国保险行业的基本法,其立、改、废都是保险行业万千人关注的焦点。《保险法》自1995年公布至今,曾在2002年进行过一次小范围的修订。2009年2月28日,《保险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并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迄今为止的第二次修订。此次修订围绕“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全面进行,无论深度和广度都较第一次修订有大幅度提升。新《保险法》共187条,在现行《保险法》基础上增加条文49个,删除条文20个,修改条文123个。
《保险法》的本次修订贯彻了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规范保险公司运作的原则,将对保险公司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本文将站在保险公司角度,从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两个方面,对《保险法》修订带来的主要影响进行简要解析。
一、保险合同法修订对保险公司的影响
保险合同法属于民商法范畴,以任意规范为主,即使有少数的强制规范,也主要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而很少引起行政处罚。但是,保险关系不能视同一般的民事关系,由于保险公司与保险消费者的力量悬殊,多数国家会把《保险法》视为特别民法,在立法上会倾向于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新《保险法》在这一方面比现行《保险法》体现得更加明显,相应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的拟定、订立及履行上应当更加谨慎。当然,新《保险法》相比现行《保险法》的另一大变化是立法技术成熟了很多,在很多地方借鉴了《合同法》,这也为保险公司带来一定的灵活空间。具体而言:
(一)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的局面将得以改变
依据现行《保险法》,保险人在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下,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这是保险公司经常运用的利器。但是,新《保险法》从两方面对保险公司的解除权作了极大限制:
首先,该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作者简介]秦国辉,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博士,上海财经大学金融学博士后,现供职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规部。/////
上述规定通常被称为不可抗辩条款,该条款的引入意味着新《保险法》实施后,保险人的解除权必需在上述三十日、二年特定的期限内行使,否则就会丧失解除权,即使公司通过调查发现其存在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形,保险人也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合同,而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如此一来,客户逆选择的风险将大大增加,且其完全可以等到合同成立过二年后再来索赔,因此保险公司如不尽早采取措施进行防范,必然导致赔付率上升。相应的,上述法律变化,将对保险公司的销售、核保工作提出更高要求。保险公司除了要加强核保风险管控力度,严把入口关之外,还应当在发现客户存在未如实告知时尽快做出反应,这对保险公司的办事效率也是一个很大的考验。
其次,同样在第16条,还规定了“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实务中,常见客户称,投保时患病或其所从事的职业均已告知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承诺可以正常投保,后来理赔发生纠纷,保险代理人已离司或认可上述事实,则保险人是否还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新《保险法》实施后,一旦法官认可上述情形属于“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的情形,则保险公司必需承担责任。当然,在这里举证责任由客户承担,但如果客户和保险代理人存在私下的沟通,将会对保险公司很不利。这就要求保险公司高度重视提高个人保险代理人的销售品质问题,建立有效的长期监督、评估机制,并强化代理人的违约处罚,尽量避免出现代理人与客户串通的情况。
(二)将保险公司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限定为格式条款
现行《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而新《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很明显,修订前,所有的保险合同条款都应当予以明确说明,而到了修订后,则仅限于格式条款。鉴于保险合同未必采用格式条款的现状,该规定将大大减轻保险公司在条款说明上的负担。
(三)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范围有所扩大
现行《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新《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注意到,现行《保险法》使用的是“责任免除条款”的措辞,而新《保险法》则使用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由于保险条款中会有专门的一条被称为“责任免除条款”,因此在现行法下,可以说保险公司对于“责任免除条款”之外的免责条款是否要做出提示及说明,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那么如果对此发生争议,至少保险公司是可以争辩的。而在新《保险法》下,“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明显包括保险合同中所有关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将无从抗辩。
(四)格式条款将需要与投保单一并提供给投保人
新《保险法》第17条要求,“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根据该规定,格式条款应当作为投保单的组成部分,在承保之前即应提供给客户。
而目前,绝大多数保险公司在销售产品提供投保单环节时,并未附格式条款;新《保险法》一旦实施,则保险公司在单证条款提供、单证条款印刷、单证条款管理等方面均必须根据新《保险法》规定进行调整,如何梳理销售过程中提供单证条款流程、如何进行新老业务单证条款切换等,将成为保险公司在过渡期即2009年10月1日之前的一项重要准备工作。当然,这会增加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但从行业规范角度,是有利的。
(五)保险理赔程序与时限将更加严格
现行《保险法》只对保险理赔程序作了原则性规定,并未从法律层面对理赔时限作出要求。为了响应社会大众对保险理赔难的呼声,新《保险法》对理赔程序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尤其是,保险理赔时限有了法定要求,超出时限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新《保险法》第22~24条规定:保险人依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依照第23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作为对新《保险法》的遵循,保险公司应当尽快梳理理赔实务、续期操作等业务流程,修订公司现有制度,制定流程更新工作计划,对不合理、不合法之处作出调整。
(六)再保险分出人的告知行为应当更加规范
现行《保险法》在第29条规定: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而新《保险法》第28条则改为了“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二者的变化其实就“书面”两个字,但这两个字却对再保险分出人的行为提出了更加规范的要求,对再保险接受人如实告知的形式进行了限制,此后,非书面告知可能被视为无效。
(七)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不能一概拒赔
按照现行《保险法》: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规避受益人的道德风险,但是保险受益人往往不止一个,法律因为一个受益人的道德风险事件而否定掉所有受益人的受益权,甚至直接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确实有失偏颇,对那些规规矩矩的受益人不公平。
为了纠正这种状况,新《保险法》删除了“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只是在第43条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如此一来,不仅区分了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不同法律后果,也照顾到了善意受益人的利益,更加完善。保险公司在遇到上述情形时应当注意区分引发道德风险事件的主体,而不应一概拒赔。
(八)保险标的转让未通知将不能再作为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
现行《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在现行《保险法》下,如果保险标的转让未告知保险公司并取得保险公司认可的,保险公司可以不继续承担保险责任。
然而新《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新《保险法》生效后,在财产险业务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就保险标的的转让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将不能以该转让未经通知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此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的转让通知保险人的,保险公司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的,还要满足苛刻的条件:首先必须有合同依据(即合同对此有约定);其次必须在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下才能行使该权利;再次,保险公司必须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行使该权利,否则可能因迟延行使该项权利而导致权利的丧失。
(九)保险合同可以对合同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
条件和期限作为合同当事人自主确定的合同生效要件,具有重要的意义,可以给当事人控制合同效力以更大的空间,对此,我国合同法已经予以肯认。/////
现行《保险法》对此并未涉及。新《保险法》第13条则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这与合同法规定是一致的。该规定的存在,将给予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设计上更大的自由度,届时,合同何时生效的问题,将可以更多地通过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如此一来,保险公司的产品开发能力将得以凸显:开发能力弱的,只能采取保守策略或抄袭其他公司的条款;开发能力强的,将会在产品创新的路上走得更远。
(十)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规则将更加合理
依据现行《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而新《保险法》在第30条则改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在现行《保险法》下,只要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对合同条款发生了争议,不管该条款是否真实的存在歧义,法院都可以依据法律支持投保人的主张。显然,修订后的保险合同解释原则更加合理,也与合同法保持了一致。相信新《保险法》施行后,法官为了息事宁人,不分青红皂白地判决保险公司败诉的情形会有一定程度的减少。
(十一)存在劳动关系也将被视为具有保险利益
现行《保险法》并未就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问题做出规定,但实践中,用人单位为单位员工投保意外健康险等人身保险相当普遍。因此,新《保险法》第31条中增加规定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为防范道德风险,还在第39条中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本条款的增设,为寿险公司更广范围地拓展保险业务提供了法律依据。之前,寿险团险业务由于受保险利益条件的限制,展业时有一定的限制,新《保险法》实施后,投保单位为其员工投保团险将更加便捷。
(十二)意外险、健康险的保险费将可以通过诉讼追索
按照现行《保险法》,“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而新《保险法》在第38条则改为“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人身”与“人寿”,看似一字之差,实则具有重大的差异。在现行法下,所有寿险业务,都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而修订后,“意外保险”、“健康保险”等属于人身保险却不属于人寿保险的保险费,可以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更有保障。
二、保险行业法修订对保险公司的影响
保险行业法属于行政法或经济法范畴,该部分主要是管制性规范。主要体现的是监管机构对保险经营者,包括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等的要求和宏观调控,当然,也包括对监管机构本身,以及作为民间组织的行业协会的一些规定和要求。新《保险法》的保险行业法部分,一方面,从规范保险公司设立、公司治理以及公司运营等角度对保险公司做了更多要求,可以说是管制的加强;另一方面,则对几个保险公司有普遍需求的问题放松了管制。如此则宽严相济,更有利于保险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一)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更加严格
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有章程、注册资本、高级管理人员、组织机构及制度、营业场所及设施等五个方面的要求。按照新《保险法》第68条和第69条的规定,除了上述要求外,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变动:第一,增加了保险公司设立时主要股东的资格条件,要求保险公司“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经营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纪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第二,强化了对保险公司实缴货币资本的要求,所有注册资本都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而不仅限于法定最低限额;第三,增加了弹性条款,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为国务院与保险监管机构细化、增加相关要求留下了空间。
(二)保险公司的设立程序更加规范
现行《保险法》第74~81条是关于保险公司及其境外机构的设立程序规定,共8条;新《保险法》则增加到11条,从70~80条。而且在细节上增加了一些要求。
新《保险法》第159、160条规定了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等情形的法律责任。而且在第175条增加了外国保险机构未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等行为的法律责任。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要求得以法律化
现行《保险法》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要求反映在保监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中。而新《保险法》第81条则把这种要求提高到法律的层次,体现了立法者对此问题的重视;新《保险法》第82条除了援引《公司法》第147条的规定外,还规定下述两类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1)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2)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的。/////
除了上述资格要求外,新法第83条还特别规定了上述人员的法律责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法律对保险公司的上述重要岗位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也意味着在上述人带领下的保险公司运营将更加稳健。
(四)保险公司变更需要报批的事项增加
新《保险法》不仅对保险公司主要股东提出了明确的资格要求,还扩大了保险公司股东变更需要报批的范围,从现行《保险法》的“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扩大到“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同时,新法还要求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的也要向监管机构报批。对须经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变更事项范围作了进一步扩大。
(五)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合规报告制度
保监会在《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中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合规报告制度,自从该指引实施1年多以来,保监会也通过多种途径强化了对保险公司建立合规管理体系和合规管理制度的要求。而新《保险法》从法律高度对合规报告作了要求,该法第85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合规报告制度。”并且要求保险公司的合规报告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六)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中介机构将需要报告
对这个问题,现行《保险法》没有涉及。新保险则要求: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说明理由。如此一来,就增加了保险公司聘请和解聘中介服务机构的报告义务,以避免随意聘任和解聘中介机构,更有利于保持中介机构的独立性。
(七)保险公司的资本安全性受到空前重视
由于此前市场上发生了新华保险重大违规事件,而且随着国际金融危机的发生和资本市场的疲软,一些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屡屡亮红灯。对此,保监会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作为对此的回应,新《保险法》的立法者空前关注保险公司的资本安全性问题。
首先,新增了有关保证金提取的要求。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其次,加强了有关最低偿付能力的要求。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相比现行《保险法》,在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参照对象上增加了“风险程度”,更加合理,也更加严格。此外,新《保险法》还在第139条规定: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包括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等十项监管措施
(八)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关联交易是指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或关联人士之间的交易。至于具体的判断标准,保监会与证监会的要求略有不同。关联交易是难以避免的,但由于关联关系的存在,难免有转移利益、损害弱势群体之忧。为此,新《保险法》的立法者在保监会目前已有的规范性文件基础上,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并要求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保险公司面对的消费者群体人数众多,而且具有不特定性,也就是说具有一定的公众性,而如果保险公司成为上市公司,那么由于证券投资者的存在,保险公司也将成为证券市场上的公众公司。因此,保险公司及时、真实地披露有关信息,对于解决公众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十分必要。新《保险法》要求保险公司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并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
(九)保险公司及其销售人员的展业行为应当更加规范
保险纠纷、投诉的发生,很大程度上缘于不规范的展业行为,如展业人员不具有相关资质、展业中存在误导等等。为了体现对保险消费者的保护,也为了提高保险公司的整体素质,新《保险法》对保险公司及其销售人员的展业作了更严格的要求。
一方面,新《保险法》在第111条要求保险公司加强销售人员的资质管理,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另一方面,新《保险法》第116条对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列举由现行《保险法》的仅仅5项,增加到了13项,具体增加了如下几项:(1)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2)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3)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4)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5)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6)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7)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8)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十)强化有关人员的个人责任,将违法行为的责任落实到人
保险公司及其他保险机构作为法律拟制的主体,其行为包括违法行为都必须通过具体的自然人来实施,而且,很多行为可能还经过了上述机构内部的审批程序,那么如果在保险机构违法时仅仅处罚机构,而个人却逍遥法外,就起不到足够的惩戒和威慑作用。为此,法律也规定了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这就是双罚制。
就这个问题,现行《保险法》规定的比较笼统,只在第150条规定了对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责任。
新《保险法》的个人责任适用对象更加广泛,包括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中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个人保险代理人等。而且强化了处罚措施,在第179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十一)保险监管机构的职能得到强化,保险公司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将更加锋利
新《保险法》进一步明确保险监管机构职责,强化监管手段和措施,对行业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在监管措施方面,新《保险法》不仅赋予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机构,包括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现场检查权,还赋予了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调查权;除保留了现行《保险法》中对相关银行账户的查询权以外,还增加了在特定情形下封存相关资料,以及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的权力。当然,保险监管机构在采取这些监管措施时,必须遵守严格的程序,维护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新《保险法》第155-158条对此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也就是说,新《保险法》赋予了监管机构更加强力和多方位的监管措施,同时也对保险公司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合规建设,建立企业防火墙,以避免违规和监管处罚。
同时,为了使监管机构的监管权限落到实处,新《保险法》第178条还要求保险机构对监管措施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阻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应当承担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后果。
(十二)保险资金的投资渠道将得以拓宽
承保和资金运用是保险公司利润的两大来源。但是,出于各种考虑,现行《保险法》对保险资金的投资渠道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
新《保险法》适当拓宽了保险资金的运用范围。具体来说:一是明确规定了已经允许投资的新增渠道,将现行《保险法》规定的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修改为“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二是参考各国保险资金运用的立法例,增加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于不动产;三是删去了原有《保险法》关于“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的禁止性规定;四是为了切实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进一步明确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按照稳健、安全的原则,负责制定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办法。
新《保险法》使保险资金运用的法制环境更加优化,对保险公司在各市场施展拳脚并引领各市场健康发展意义重大。特别是不动产投资规模大、期限长,比较符合保险资金追求长期、价值、稳健投资的特点。放开该渠道可发挥保险的资本融通功能,优化保险资产结构,从而将从根本上改变诸多市场的结构和规模以及发展的状态和速度。
综上,本次《保险法》的修订是一次全面的修订,除了上述内容,还有许多地方会对保险公司产生或大或小的影响。总的来说,新《保险法》加强了对保险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而对保险公司说,短期而言是喜忧参半的,但从长远看,新法的实施对规范保险市场,促进整个保险行业的健康、快速发展具有很大的推动作用。新《保险法》实施后,能否及时、有效地调整公司的组织架构、制度建设以及运营行为,必将成为检验保险公司核心竞争力的试金石。
Abstract:The recent amendment of the Insurance Law of China has a milestone significance on the organizational structure, system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al activities of insurance compani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insurers,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new Insurance Law will bring about both opportunities and challenges. If they can quickly make adjustment according to the new Insurance Law, insurers′ competitiveness will undoubtedly be enhanced. This is conducive to the healthy and continuous development of the insurance industry.
Key words:the new Insurance Law; the current Insurance Law; insurance company; impacts
[编辑:沈雨青]保险研究2009年第6期行业观察INSURANCESTUDIESNo.6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