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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条款是保险产品的载体。正确认定保险条款的法律性质,对理顺保险业务监管、保险公司的经营、公正的司法审判以及公正地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长期以来,由于对保险条款法律性质的认识未能取得一致,导致保险界、司法界以及舆论界均存在误区,由此导致了司法审判中不可避免地产生了许多偏差,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保险条款的性质
根据《保险法》第107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经营的保险条款分两类,一类是必须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另一类是必须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前者包括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除此之外的保险险种均属于后者。由此可见,保险公司经营的所有险种(保险条款)均有国家监管机关介入,这与普通商业企业自行制定的格式合同有本质的区别。国家监管机关的介入,一方面体现国家的意志,另一方面代表了广大社会公众的利益;而普通商业的格式合同并无国家监管机关介入,主要体现其自觉遵守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如否则由其自身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保险业务实践中,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的制定程序是,首先由保险公司研究起草保险条款,经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审核签字后,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审查备案。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后,认为不妥当或侵犯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或有失公平的,提出意见,保险公司必须修改,再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备案,如果仍不符合要求,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不予批准或不予备案。
因此,保险条款具有如下特点:
(1)依法定程序制订的保险条款具有或部分具有规章的属性。从制订主体看,保险条款不同程度地体现着国家意志。从形式上看,有些保险条款直接以规章的面目出现。保监会在制定的一些保险条款或保险费率中直接嵌入“规章”一词,如《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而在保监会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农九师一六九团与农九师保险分公司保险合同赔偿纠纷案适用规章的复函》(保监法[2000]6号)中,标题中所称的“规章”明确指明系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从适用范围来看,具有广泛性。《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国境内各保险机构经营财产保险主要险种必须使用中国保监会制订的基本条款和费率。”从法律效力上看,具有强制性。一方面,严禁各公司使用未经监管部门制订或者审批、备案的保险条款费率。另一方面,对于使用的保险条款和费率不得私自更改。《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保险机构不得变更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费率。”第十五条规定:“已备案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如需作任何修改,原申报单位应按照原备案程序重新备案。”/////
(2)基于不同的制订程序,保险条款的规章性有强有弱。判断保险条款规章性的强弱,应以其中凝结的国家意志的多寡为依据。其中,由保险监管机构直接制订的,排斥了保险人的介入,体现的是国家单一的、完全的意志,规章性最强,可以称之为“规章保险条款”。由保险监管机构审批的保险条款,除了体现保险公司的意志,也要反映国家意志,可以称之为“准规章保险条款”;报保险监管机构审查备案的保险条款,国家实际上也参与了制订,条款中也凝结了国家意志,但由于国家审查的严格程度低于准规章保险条款,可以称之为“具有一定规章性的保险条款”。
(3)保险条款仍然具有一定的格式条款性。将保险条款视作普通格式条款是片面的,但不应当完全否认保险条款所具有的格式条款性。因为现行立法是把保险条款作为格式条款来规制的。而且,除保险监管机构直接制订的保险条款外,其他保险条款的制订都是由保险公司起草的,无疑在起草时会更多的关注自身利益,忽视潜在投保人利益,存在着利益失衡的可能性。赋予其一定的格式条款性,有助于促使保险公司起草条款时关注投保人利益。
(4)不履行法定制订程序的保险条款不具备规章性,属于普通格式条款。尽管立法明确规定保险条款的制订须履行法定程序,实践中仍不排除有些保险公司过去、现在或将来不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即予使用的可能性,案件审理中也发现个别保险公司在投保单特别约定栏内预先设定规章保险条款之外的免除自身责任条款的做法,对此,保险监管机构自然可以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保险公司予以严厉惩处。但根据保监会《关于保险条款备案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2002]106号)第二条规定,“保险条款是否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不影响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效力。”这类未经备案和私自添加的保险条款,纯属保险公司自身行为,完全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应按照格式条款来对待。这是保险条款性质的例外。
二、保险条款司法上的解释规则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保险合同纠纷也不断增多。法院对保险合同纠纷的审判,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对保险条款属性的认识。
由于审判机关和大多数审判人员对保险业和具体的保险业务不甚了解,加上受理论界和舆论的误导,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一些偏差。典型的表现就是,错误界定保险条款的性质,司法尺度把握不当。
司法实践中,几乎所有的审判人员均将保险条款视为纯粹的格式条款,因而在保险条款解释和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方面,对保险公司持较为严苛的司法立场。甚至有认为,保险条款是保险人为了提高工作效率等目的,将投保单及正式保单等保险合同格式化,这种格式化合同在符合现代社会规模交易的同时也存在许多弊端。最明显的一点就是在缔约自由的合法外衣内,掩藏着保险人利用自身强势“压榨”处于劣势的投保人,导致合同实质上的不公平。因此,法官在处理案件中,对一般合同与格式合同的内容的注意程度及肯定标准是不一样的。对于保险合同这样的格式合同,应当主动介入对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的认定。/////
鉴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对于保险条款的认识和把握,应当掌握如下几点:
1、保险条款因国家监管机关介入的程度不同,也不同程度地带有规章的性质。具体地说,对于由保险监管机关直接制定的保险条款(实践中不能绝对排除这种可能性,有些条款例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就应当由保险监督管理机关直接制定为宜),应当更多地以规章对待,对这种保险条款的解释,不宜以“反作者规则”(或称“疑义解释规则”、“不利解释规则”)处理;对于由保险监管机关审批的保险条款,可在坚持合同解释规则的前提下,有限度地适用“反作者规则 ”;对与由保险公司制订报保险监督管理机关备案的保险条款,可以较多地适用“反作者规则”,以强化保险公司的责任意识。
2、应当认识到保险条款与普通的商业格式条款在制定程序上和国家参与程度上的不同,在司法上适用“反作者规则”时,也应当体现出不同程度的区别,不宜对保险公司给予不适当的严苛。
3、对于保险公司未履行法定程序报批或者报备的保险条款,可以认定为普通格式条款,可以适用普通商业格式条款的“反作者规则”来解释和处理。
总而言之,我们认为,正确认识和界定保险条款的性质,能够解除司法实践中的诸多困惑,从而公平地解决纠纷,平等地维护各方利益。保险条款的规章性质要求我们不宜再用对待普通格式条款的严苛态度认定保险公司的义务和责任,而应当根据国家意志介入的程度深浅,相应地减轻保险公司的义务──国家意志介入的程度越深,保险公司的义务应当越轻,反之亦然。具体而言,由“具有一定规章性的保险条款”,到“准规章保险条款”,再到“规章保险条款”,保险公司的义务应当逐步减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