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合同的最大善意原则
[概要]:意是一切合同有效的必要条件。本文揭示了善意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特殊表现 ,指出保险合同对善意原则的要求程度大大超过其他内容的合同 ,故称之为保险合同的最大善意原则。文章还进一步指出 ,最大善意原则对投保人的要求主要是如实告知和履行保证 ;对保险人的要求主要是弃权与禁止反言。
[关键词]:如实告知,履行保证,弃权,禁止反言,保险合同
善意 ,又称诚实信用 ,它是社会道德规范在市场活动中的表现。它要求人们在经济活动中 ,应当讲究信用 ,恪守诺言 ,诚实不欺 ,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善意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规则 ,是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障市场有秩序有规则运行的重要法律原则。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的合同 ,损害国家利益的 ,为无效合同 ;采取欺诈手段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可见 ,善意是一切合同有效的必要条件 ,保险合同也不例外。然而 ,由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 ,保险合同对于善意的要求远远大于其他合同 ,故各国的理论和实践均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善意合同”。
一
最大善意作为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可以追溯到海上保险初期 ,当时因通讯工具极为落后 ,在商定保险合同时 ,被保险的船货往往已行运至千里之外 ,保险人承保与否仅凭投保人提供的有关材料 ,假若当事人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 ,将使被诱一方深受其害 ,所以要求当事人双方必须有超出一般合同的善意。 1 90 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首先将此原则确定下来 ,该法第 1 7条规定 :“海上保险契约是基于最大诚信的契约 ,如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 ,他方得主张契约无效。”〔1〕后来 ,最大善意原则便成为各国保险合同的一项基本原则 ,而被各国立法所普遍采纳。
在保险法律关系中 ,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财产或人身将来可能发生的危险 ,尚属不确定状态 ,保险人之所以能够承保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危险 ,是基于其对危险发生程度的测定和估计。由于投保前后 ,保险标的均在被保险人的控制之下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最为清楚 ,而保险人作为危险的承担者 ,不可能全面了解每一个保险标的的具体状况 ,为了便于保险人测定和估计事故发生的危险程度 ,特别要求投保人在申请保险时应当对一切重要的事实和情况作出真实可靠的陈述 ,或严格遵守保险合同规定的条件。投保人的告知是否实事求是地反映了保险标的的状况 ,对于保险人的利益至关重要。所以 ,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免受侵害 ,法律规定 ,投保人在申请保险时必须将保险标的的状况、保险利益的大小、危险程度 ,以及一切关系到保险人是否愿意接受或据以确定保险费率高低所需了解的有关主要情况 ,向保险人如实陈述 ,不得欺诈、隐瞒、漏报或假报。如投保人没有履行此项义务 ,即使合同成立后 ,保险人仍可通过法律程序以获得应有的保护。这便是最大善意原则最初的基本内涵。/////
上述可见 ,最大善意原则产生初期主要是约束投保人的工具 ,保险人往往以投保人破坏此原则而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现代立法已予修订 ,即最大善意原则同时适用投保人和保险人。
二 、最大善意原则对投保人的要求主要有两个方面 :如实告知和履行保证。
第一 ,如实告知 ,即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投保人要将保险标的的有关重要情况如实地向保险人声明、申报、陈述 ,保险人据此作为承保与否及订立合同条款的参考。〔2〕
告知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要程序 ,但不是保险合同条款的组成部分 ,实务中它可诱使保险合同的订立。在确定如实告知的范围上 ,世界上通常有两种做法 ,一是“无限告知义务主义” ,即要求投保人尽量将有关情况提供给保险人 ;二是“询问回答主义” ,即保险人就需要了解的事项向投保人询问 ,投保人如实回答即可。上述两种做法中 ,前者对投保人来说过于苛求 ,因为保险业务专业性强 ,投保人在主动告知时难免挂一漏万 ,这样保险事故一旦发生 ,承保人便会以投保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拒绝进行赔付 ,这对投保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而后者相对来说则比较合理 ,因为承保人作为从事保险业的专门机构 ,对投保人投保事项理应尽最大的注意而向投保人询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以下简称《保险法》)第 1 6条第 1款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 ,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这表明我国采取的是后一种做法 ,这是比较合理的。
对于如实告知 ,被保险人有无义务履行 ,对此 ,各国法律规定不一。美国有的州只规定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 ,有的州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但是 ,美国的保险法理论和实务普遍认为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皆有如实告知义务。日本商法典则区分损失保险和人寿保险而作出不同规定 :损失保险的投保人负如实告知义务 ,人寿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负如实告知义务。〔3〕我国《保险法》第 1 6条只规定投保人负如实告知义务 ,但是考虑到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之危险事项有比投保人更为透彻的了解 ,特别是有关被保险人的个人或者隐秘事项 ,除被保险本人以外 ,投保人难以知晓 ,所以应对《保险法》第1 6条作扩充解释 ,即负如实告知义务的投保人包括被保险人。这不仅符合如实告知的本来含义 ,而且也有利于减少保险实务中纠纷的发生。〔4〕
需要指出的是 ,如实告知只是对投保人主观上的要求 ,即只要投保人把自己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的主要危险情况向保险方全面告知 ,而并不要求他们告知的情况与客观事实完全相吻合。因为有些情况虽然对保险人判定危险或是否接受保险至关重要 ,但投保人不知道或无法知道 ,如被保险人已患晚期癌症 ,根据保险实务 ,保险人是不能对其承保的 ,但被保险人不知道这一事实而与保险人订立了保险合同 ,如被保险人死亡 ,保险人也不能以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或拒赔。所以判定投保人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主要是看他们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如果不是出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 ,即使投保人告知的情况与实际不符 ,也不能认定违背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履行的期间 ,我国《保险法》未作规定 ,但从学理上来分析 ,无疑应当在订立合同之前或合同订立时。与如实告知相反 ,投保人违背最大善意原则通常有三种情况 ,一是告知不实 ,称为误告 ;二是应告知而未告知 ,称为隐瞒 ;三是过失遗漏 ,如在订立合同前 ,已收到该批货物遇难的电告 ,但因办事马虎 ,未拆阅电报 ,使该消息未能告知。按照最大善意原则 ,各国“保险法”都规定 ,如果投保人的误告、隐瞒或过失遗漏的情况 ,足以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估计 ,保险人可以因此解除合同或拒赔。我国《保险法》把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区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 ,规定 (第 1 6条 )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 ,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如属故意 ,保险人“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属过失 ,保险人则“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二 ,履行保证 ,即被保险人保证在保险期间遵守有关的规定 ,它有三方面的具体要求。
一是在事故发生前 ,投保人要保证遵照有关防灾防险的规定 ,接受有关部门的合理化建议 ,尽量避免事故的发生。这些保证规定通常有明示和默示两种形式。明示的保证是指保险人为了慎重起见 ,以条款的形式载于保险单内 ,它是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 1 2条明确规定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员应严格遵守交通规则 ,安全行驶 ,做好车辆的维修、保养工作 ,按期进行检查和修理 ,使保险车辆经常保持适宜驾驶状况” ;又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9条规定 ,“凡是应当包装的货物 ,被保险人须保证其包装符合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等。默示的保证是指保险单中虽然没有明文加以规定 ,但从习惯上讲 ,一般是被社会公认的被保险人应该保证的作为或不作为。如盗窃保险必须保证屋内无人居住时加锁 ;货物运输保险必须保证是经营合法的运输业务 ;财产保险必须保证被保险财产的合理使用等。默示保证与明示保证具同等的约束力。投保人应严格遵守 ,如有违背 ,合同即失去效力。因被保险人破坏保证而使合同无效时 ,保险人无须退还保险费 ,除非此破坏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前。
但是 ,如果被保险人破坏保证是由于保险人事先弃权所致 ,或是由于环境改变致使被保险人不能履行其所保证的事项 ,或是由于法令变更致使被保险人履行保证事项为非法行为等 ,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破坏保证为由而主张合同已解除。
二是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这是指订约时所未曾预料或未予以估计的危险可能性的增加。〔5〕订约时已预料到的危险和危险事故发生过程中危险程度及因素的不断升级不在此列。例如 ,火灾保险中不能以其在冬季燃火取暖而认为危险增加 ,但若订立财产保险 ,以住宅改为储存危险品者 ,就属危险增加。我国《保险法》第 3 6条规定 ,“在合同有效期内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 ,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 ,因保险标的危险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此规定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 ,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后 ,投保者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不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否已经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都有权选择解除保险合同或者请求增加保险费 ;保险人请求增加保险费时 ,投保人应按规定补交保险费 ,如投保者不履行此项义务 ,由此引起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 ,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 ,应当依法返还投保人已交的保险费的全部或者部分。我国台湾地区及日本等国还规定 ,保险人已知保险标的“危险增加”而仍然收取保险费 ,或者不立即表示解除保险合同的 ,不得再主张解除保险合同。〔6〕
三是危险事故的通知和抢救义务。危险事故发生后 ,除非保险人已知或依通常注意应知 ,或者保险人声明不必通知的外 ,投保人必须及时通知保险人 ,这一点对保险人十分重要 :一方面它可以使保险人得以迅速调查真相 ,不致因拖延时日丧失证据而影响责任的确定 ;另一方面便于保险人及时处理 ,不致扩大损失 ;再则还可以使保险人有准备赔偿金额的必要时间。而抢救义务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 ,投保人应进行积极的施救 ,对损后的财产进行整理、修复 ,采取各种必要措施减少财产损失。被保险人虽然在投保后已取得了保险保障 ,但由于保险事故发生时 ,被保险人一般先于其他人知悉情况 ,因此为了避免社会财富的损失 ,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 ,防止或减少损失。/////
关于危险事故的通知期限 ,国外立法规定不一 ,有的规定知悉保险事故发生后 5天内 ,也有的规定为 1 0日或 2星期、 3星期之内的。我国《保险法》第 2 1条只规定了“及时”通知 ,而没有具体期限的规定。但有些保险条款则有明确规定 ,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家庭财产保险附加盗窃险条款》规定 :“被保险人在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盗窃损失后应保存现场 ,向当地公安部门如实报案 ,并在 2 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否则保险人不予赔偿。”对于未履行通知和抢救义务 ,或者通知超过法定或约定期限的法律后果 ,各国规定主要有两种 :一是保险人可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迟延通知而扩大的损失拒赔 ,但不得解除合同 ;二是保险人对于过度迟延通知 ,以致情事变更 ,保险人不能把握时机以保护其利益的可以免除合同上的责任。我国《保险法》对此未作规定 ,但《海商法》第 2 3 6条规定 ,“一旦
保险事故发生 ,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 ,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 ,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发出的有关采取防止或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别通知的 ,应当按照保险人通知要求处理“ ,”对于被保险人违反前款规定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 ,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这基本上属于第一种做法 ,而上述我国《家庭财产保险附加盗窃险条款》的规定则属于第二种做法。
三、最大善意原则对保险人的要求体现为弃权与禁止反言。
弃权是指一方当事人放弃他在保险合同中的某种权利 ;禁止反言亦称禁止抗辩 ,是指该方当事人既已放弃这种权利 ,将来不得反悔再向对方主张这种权利。〔7〕
禁止反言原则根源于衡平原则 ,以公共政策、公平交易、善意和公正为基础。其基本功能是要防止欺诈 (实际的或推定的 )发生 ,以提高司法的公正 ,促成双方当事人之间本应达到的结果。适用这个原则应十分谨慎 ,因为这个原则本身就是为了防止不公正结果的发生 ,一旦适用不慎 ,又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鉴于此 ,英美法规定了适用这一原则的严格条件 :(1 )被禁止人实施了虚假行为。这里的虚假行为应作广义的理解 ,既包括他的言辞、书面、积极的行为 ,也包括在其有义务陈述某事实时而保持沉默的消极行为 ; (2 )被禁止人知道 (明知或应知 )事实真相 ; (3 )请求禁止反言一方善意地信赖对方的行为或陈述 ,并基于此信赖 ,为一定的行为 ; (4)请求禁止反言一方不了解事实真相 ,也不具备了解事实真相的条件。〔8〕然而 ,在保险合同中 ,对保险人适用禁止反言原则并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即只要订立合同时 ,保险人放弃了某种权利 ,合同成立后便不能反悔 ,至于投保人是否了解事实真相在所不问。这正是最大善意原则对保险人的特别要求。
弃权与禁止反言与保险代理人的权力有密切关系。如投保人向保险代理人投保火灾保险 ,告知代理人屋内储存危险品 ,而代理人明知这一行为是不能承保或应收取高额保险费的 ,但为了招揽生意赚取手续费 ,竟放弃权利 ,签发保险单 ,这属弃权行为。日后如发生火灾损失 ,无论是否由此危险品所致 ,保险人均不得以投保人破坏保险单的规定为理由而拒绝赔偿 ,此即禁止反言。因此 ,为了避免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保险人通常在保险单上载明弃权条款 ,规定弃权行为均须以文字加以说明 ,否则无效。有些保险条款还规定代理人无权弃权 ,如美国的人寿保险单通常规定 :“仅本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或秘书 ,有权变更此一保险单或放弃其中任何条款。”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未明确规定弃权与禁止反言的义务 ,而是根据最大善意原则规定保险人应当履行说明保险条款的义务。究其实质 ,这里的说明义务同弃权与禁止反言的内涵是基本一致的 ,即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款作出说明 ,若未作说明 (即视为弃权 ) ,即使保险合同中明确记载有该条款 ,保险人也不能据此主张权利 (即禁止反言 )。这一规定主要体现在现行《保险法》第 1 6条和第 1 7条中。/////
《保险法》第 1 6条第 1款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 1 7条规定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未明确说明的 ,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法律之所以作如此规定 ,主要是基于这样几方面的原因 :一是保险条款具有专业性和科学性 ,对于一般的投保人来说 ,由于缺乏对相关知识的了解 ,易对条款的内容产生误解 ;二是保险合同虽由双方订立 ,但其条款内容均由保险人预先印就 ,被保险人不能真正参与合同的议定 ,投保人之所以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订立保险合同 ,相当程度上基于信赖保险人就其保险条款的内容所作的解释或者说明 ;三是保险合同的格式化 ,使得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居于较优于投保人的地位 ,它所拟定的保险合同条款若含有免除保险人的责任的规定时 ,投保人往往会对之不甚了解。在这种状态下 ,若保险人不对投保人详加事先说明 ,就等于投保人被强制接受该条款。所以法律为了保护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 ,要求保险人不管在何种情况下 ,均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 ,特别是免责条款 ,并对投保人有关保险合同条款的疑问予以正确的解释。按照规定 ,保险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 ,也可以通过本人或代理人向投保人作出说明。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 ,无需投保人询问或请求 ,保险人应当主动对该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及适用范围等作出多方面的解释。保险人对投保人进行的有关保险合同的条款的说明 ,应当负责 ;保险人说明有误 ,应当对投保人承担说明不实的责任。受保险人委托进行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 ,就保险合同的条款向投保人所作的说明 ,保险人应当对该说明负责。〔9〕
值得注意的是 ,《保险法》第 1 6条和第 1 7条对保险人规定的说明义务是不完全相同的 ,第1 6条规定的说明义务是针对保险合同的所有条款 ,并且只是规定“应当”说明 ,而对未说明的后果没有作出规定。但是 ,按照最大善意原则的要求 ,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未尽说明义务或说明不实诱使投保人与其订立的保险合同 ,便构成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充分理由。第 1 7条规定的说明义务是专门针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并且出于充分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考虑 ,实际上对保险人提出了超出一般人可以预见的注意义务 ,即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除外责任的说明应是一种“明确”的说明。然而什么样的说明构成“明确”说明 ,“说明”本身是否又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 ,该法则未加规定。这样实际上就使得保险合同的所有除外责任条款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 :投保人只要对保险人的这一说明是否“明确”有异议 ,就要由法院或仲裁机关首先对保险人的说明作出事实上的判断 ,才能决定保险合同中除外责任条款的命运。司法实践中 ,这是诱发保险合同纠纷的直接动因 ,在客观上也极不利于保险事业的稳定发展。因此 ,有学者认为我国保险法的这一规定并非善举 ,应当在修订《保险法》时予以删除。〔1 0〕笔者认为 ,既然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 ,“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就当然地包括保险合同中的负责条款 ,因此 ,我国从《保险法》第 1 6条第 1款规定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已经包括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说明。既然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全部条款的内容是保险人的一项义务 ,那么对任何条款 (当然包括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 )的未说明或说明不实就都构成保险人对说明义务的违反。可见 ,无论是从法条的内在逻辑上讲 ,还是从立法简洁性的角度考虑 ,我国保险法第 1 7条似乎都没有保留的必要。/////
参考资料:
〔1〕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 :民法债权》第 81 7页 ,法律出版社 1 991年版。
〔2〕〔7〕孙积禄著《保险法论》第 81、 83页 ,中国法制出版社 1 997年版。
〔3〕参见日本商法典第 6 44条。
〔4〕参见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 2 53-2 54页 ,法律出版社 1 997年版 ,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第2 2 2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 995年版。
〔5〕赵群主编《保险法与律师保险业务》第 6 7页 ,人民法院出版社 1 997年版。
〔6〕参见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 6 0条第 2款、日本商法典第 6 57条第 3款。
〔8〕参见侯雪梅《英美法中的表见合伙》 ,载《中外法学》 1 996年第 6期。
〔9〕邹海林、常敏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第 6 2页 ,法律出版社 1 995年版。
〔10〕参见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 2 51页 ,法律出版社 1 99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