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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上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初论
摘要:本文认为保险法上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在投保人一方。除了投保人外,还包括被保险人及投保人的代理人。受益人则无须负告知义务。
关键词:告知义务,主体
在保险法上普遍认为,告知的目的在于使保险人对危险获得与投保人平等的认识,通过投保人的告知而决定其是否承保。所以有学者认为保险合同上的告知义务一开始就仅仅针对投保人而言。那么作为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保险人是否也负同样的告知义务呢?
一种观点认为,在理论上,告知义务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是都存在的。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不是保险合同特有的告知义务,而是基于保险单系格式合同,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要求是提供方应对免责条款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对条款予以说明,所以该条规定的系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 .还有学者提出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说的观点 ,并进而认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在义务主体、涵盖的内容、维护不同主体的利益等方面对两者进行了区分。本文同意第二种观点,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在内容上还是有很大的区别的。所以我们讨论告知义务仅仅指投保人一方的义务。
在保险法上,投保人一方除了投保人外是否还有其他的人呢?例如,在投保人为他人利益投保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被保险人是否有告知义呢?还有投保人的代理人是否负告知义务以及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等是否也负同样的告知义务呢?
一、被保险人
(一) 比较法上的观察
1、台湾保险法
依台湾现行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要(投)保人负告知义务。因为要保人为保险契约的主体,也是保险人所信赖之人,因此告知义务一般多为要保人。但在人寿保险契约中,要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依以前的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列为义务人之一,但在93年4月20日之修正案中,将其改为仅由要保人负告知义务。到98年修正时,未就该条重新修订。到2001年7月9日新修订的保险法第64条也只规定“订立契约时,要保人对于保险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由此可推断出现行的台湾保险法上被保险人未列为告知义务主体之范围。
2、日本商法第678条第一款就人寿保险规定:“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将重要事实告诉保险人,或对重要事实不实告知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是保险人对其事实已知或因过失而不知的,则不在此限”。 在损害保险仅规定了投保人负告知义务。日本商法第644条规定:保险合同签订时,投保人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告知重要事实,或对重要事项不实告知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保险人已知该事实,或由于过失不知的,则不在此限。/////
3、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3条第一项前段规定,要保人所知悉且对于危险承担重要之情况, 应于约订立时通知保险人。
4、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在此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上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而对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则没有规定。
5、另外,韩国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负有告知义务。瑞士也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负告知义务。
美国保险立法对于告知义务主体 ,并没有完全一致的规定。但是,在美国各州的保险实务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地位并未加以明确划分,通常将被保险人列为告知的义务人,实际包括在投保人内。
(二)学理上之见解
在理论上对于被保险人应否负告知义务有两种学说。
1、肯定说,认为应由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因为告知义务在于使保险人对于危险正确估计,被保险人对于自己之生命健康情形,知之最清楚,故应由其负告知义务。如我国学者周玉华认为“告知义务的规定也应适用于被保险人应无置疑……被保险人当然有依诚信原则就其知悉事项告知保险人之义务”。 总之赞成肯定说的理由可归纳为三点:(1)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对保险标的的状况及危险发生情况最为了解,在人身保险中,对自己身体状况了解更为透彻;(2)被保险人是以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权义一致原则被保险人应负如实告知义务;(3)当投保人与保险人分离时,如在被保险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如果保险人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则对保险人来说不公平。
2、否定说,认为依保险法的规定仅规定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而不应扩张解释至被保险人的义务。如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保险法既明文规定要保人为据实说明义务人故不应扩张解释及于被保险人。持否定说观点的主要理由可以归纳为两点:(1)如果要求被保险人也承担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就应当与投保人一样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是,不论在法律上,还是事实上,都做不到这一点,当被保险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他的告知是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效力的。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没有任何实际意义;(2)不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告知义务并不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评估,一方面,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属两人时,由于法律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存在特定关系,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方面情况的了解是非常清楚的;另一方面,现代科学技术在保险中的运用,可以克服由于被保险人不负告知义务带来的困难。
(三)本文的观点
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同一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实属无疑。但在被保险人是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情况下,笔者认为被保险人也负告知义务更符合保险法的精神,虽然被保险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与保险合同具有密切的利害关系,保险合同是否生效对其有重大的影响。同时,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也与告知义务的性质不真正义务不违背,因为不真正义务不限于合同的当事人。还有根据告知义务产生的根据,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也是恰当合理的。至于当被保险人是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法律可以作出除外的规定。
二、投保人的代理人
在保险合同由投保人的代理人代行的情况下,依据民法代理制度的规定,保险合同的效力直接归于投保人,因此投保人的代理人应负告知义务 .即在代理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保险人可以依保险法的规定解除合同。但在此虽要探讨的是,投保人的代理人的告知义务是否是独立的。即在判断代理人的行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是以代理人还是本人(投保人)所知道或应知道的事项为准,简单一点说,就是投保人不知道的事项,而其代理人知道该事项,投保人对该事项是否亦负告知义务。/////
在英国,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第19条规定:“按照前条规定的无须披露的情况,在由代理人为被保险人投保时,该代理人必须向保险人作如下披露:(1)代理人所知道的重要情况,代投保的代理人应被认为知道所有有关一般义务过程中应该知道或已经送第给他的情况;(2)除被保险人收到的消息过迟未及时通知代理人外,被保险人披露他所应知道的每一项重要情况。”从此我们可以看出在英国法上,通过代理人签订保险合同时,该代理人也是告知义务人,而且是独立的告知义务人。这在英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肯定。英国上议院大法官麦克纳芬在Blank Burn,Law &Co.v.Vigors 一案中,他认为“……那不是因为代理人知悉而本人就必须知悉,而是因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要象被保险人一样就其所知道的一切情况承担告知义务。对于重要情况的隐瞒,将是对其自身义务的违反,而此义务则是被保险人使其代理人所处的地位所应承担的。”同样,该案中沃特逊法官 进一步肯定了该义务的独立性,他认为:“当被保险人的代理人与保险人签订合同时,保险人基于该代理人已在其所知范围内尽到告知义务才与其签订合同(进行交易)。而不论被保险人是否知情。”
其实,根据民法代理制度的理论,似乎很难得出代理人为独立的告知义务的主体的结论,但是如果不课予代理人独立的告知义务,即代理人只在投保人知情的范围内负告知义务,将使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核定保险费所需的信息贫乏,而导致保险成本的增加,这与保险告知义务的法理不符。另有,在代理人掌握的必须告诉投保人的信息,而代理人未及时告诉的情形,如果不课予代理人独立的告知义务,则会成为投保人免除告知义务的理由。如此一来,投保人将会借口重要事实其都不知,仅其代理人知道,而使告知义务制度因代理的介入形同具文。因此,应在被保险人告知义务之外,另外确定一项独立的被保险人代理人的告知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学者认为“判断要保人是否有违反据实说明义务,须以代理人或要保人两人所知或应知的事项为准。只要其中一人所知,另一人虽不知,而所说明或所答和事实不符即可能构成此义务的违反。”
三、受益人
受益人,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请求权的人。依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受益人的情形下,依前所述,其应负告知义务无疑。
在第三人为受益人的情形下,依民法的基本原理,则合同成了为第三人利益之合同。该类合同的特征是第三人原则上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 因此受益人不负告知义务,已成为各国之通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