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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公司若干问题探讨
摘要:本文就保险经纪公司的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问题进行了分 析,论述了保险经纪公司的注意义务和承担的责任,认为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承担善良管理人的任务,并探讨了保险经纪公司的归责原则和法律适用问题。
现代保险业形成以来,保险业从未离开过保险经纪人。随着科技的发展、营销技术的进步,以及银行、邮政涉足保险领域,保险直销有增加的趋势,但保险经纪人作为保险中介的作为并未削弱。保险经纪人不仅进行保险营销,而且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评估、索赔,其行为对保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着重要影响。保险经纪公司作为我国保险市场上的一支生力军,其意义和作用已凸显出来,并已为人们所认识。但人们对保险经纪公司也存在一些不同认识。本文就保险经纪公司的一些问题谈一些自己的认识,以求教于大家。
一、关于保险经纪人的组织形式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根据《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单位。
其第九条更是明确保险经纪人可以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由上可以看出,我国排除了个人以自己名义从事保险经纪的可能。
国际惯例看,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是非常普遍和正常的。我国排除个人从业的理由,有人认为我国保险业立于中国的国情,处于发展阶段、个人能力有限、承担风险的能力差、诚信体制尚未建立。也有人认为与人们对公司、团体的迷信,轻视个人的观念有关。以上理由有一定的道理,但难以令人心服。保险代理人既然允许个人从业,上述理由同样存在,保险经纪人为什么不允许哪?
二、我国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问题注册资本金,是一个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从理论上讲,注册资本金的要求越高,公司承担风险的能力就越强。/////
考察当今的经济现象,不难看出以下两个明显的趋势,一是对普通公司的注册资本要求是越来越低,其目的鼓励交易行为、鼓励创造财富的一切动机和机会。同时,允许采用授权资本制,即公司只要在章程中记载注册资本额和设立时发行的股本,股东不必认足或缴足全部注册资本,公司即可成立。未发行或未缴足部分,允许于公司成立后发行或缴足。我国《公司法》修改也是遵循的这种原则和趋势。二是对于金融公司,注册资本金的要求越来越高,门槛不降反升,其原因在于金融业关乎社会稳定,稳健经营为上。
《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十一条 规定,保险经纪机构以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50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而我国《公司法》第23条规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万元。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高于上述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公司法》第7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高于上述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由此可见,《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与《公司法》的规定是冲突的。保险经纪公司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如果适用公司法,10万元的注册资本即为已足,若适用《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则突破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需要高达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
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否则不具效力。在法律层级上,《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只是一个部门规章,其效力低于行政法规,更低于作为法律位阶的《公司法》,其规定不得于公司法的规定相抵触。有关主管部门本意提高保险经纪公司的准入门槛和稳健经营,而提高注册资本最低额,初衷可嘉,但不能违反法律,因此应当予以修改。
三、保险经纪公司超范围经营所签合同的效力问题从立法和实践来看,对经营范围的限制有一个从严到宽的过程。在计划经济时代,经营范围不可跨越,企业严限在范围内经营,超范围经营不仅会导致严厉的行政制裁甚至刑事制裁,而且所签的民事合同也归于无效。经营范围成为企业不可逾越的鸿沟,成为套在企业头上的“紧箍咒”。我国确立市场经济以来,对经营范围的限制逐渐采取宽容的态度,在一般情况下,经营范围不仅可由章程规定,而且可以变更,虽然还是登记,只不过是一种确认。在实践中,超范围经营所签合同也不再一律被判为无效。这直接影响着保险经纪公司的权利义务。在当今经济国家,经营范围是不可能完全放开的,它仍起着规制、指导公司经营的作用。
根据《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二)协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索赔;(三)再保险经纪业务;(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五)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在保险领域,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范围由规章加以明定,并且规定了严厉的法律责任。很明显,在一定意义上,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从严掌握的。
在民商事领域,如果保险经纪公司超越上述经营范围,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呢?在这一点上,我国采取了从宽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只要保险经纪公司不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即使超越了保险经纪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般也是有效的。
四、保险经纪公司的注意义务和责任保险经纪公司在从业过程中,保险经纪公司承担怎样的注意义务,对保险经纪公司的权利义务责任影响很大,有必要加以分析和研究。在法理上,注意义务一般有以下几种:1.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普通人的注意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只要轻微注意,即可遇见的情形……这种注意,采用客观标准,按照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注意到作为标准。如果在通常情况下,一般人也难以注意到,那么,就尽到了注意的义务,不能认为行为人有过失。/////
2.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所谓自己的事务,包括法律上、经济上、一切属于自己利益范围的事务。这种注意,应以行为人平日处理自己事务所用的注意为标准。判断这种注意义务,应适用主观标准,即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尽到了注意的义务。如果行为人证明自己在主观上已尽了注意义务,则应认定其无过失。
3.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这种注意义务,都是要以交易上的一般观念认为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的所用注意作为标准,客观地加以认定。行为人有无尽此注意的知识和经验,以及他向来对于事务所用的注意程度如何,则在所不问,惟有其职业应加以斟酌,所用的注意程度,应当比普通人的注意和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更高。
保险经纪公司,从业务上讲,要能够向服务对象提出专业性建议,对客户要解释保险条款,熟悉保险市场的情况,对保险管理技术比较内行,并与众多的投保人 、保险人保持联系,以获取更多的信息。所以,对保险经纪人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且具有一定的资格。因此,保险经纪公司的注意义务,显然应当比普通人的注意和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要求更高。应当适用。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注意义务程度越低,责任程度越轻。注意义务程度越高,责任程度越重。
保险经纪公司承担的责任,主要表现在对委托人的责任,具体为:1. 遵从保险委托人的指示保险经纪人必须在授权范围内为意思表示,遵照委托人的指示,并对未严格服从保险委托人的指示而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 善意地为委托人服务。保险经纪人必须善意地为保险委托人服务,避免采取与委托人利益相冲突的行为。保险经纪人往代表一个以上的委托人,在存在利益冲突的前提下,保险经纪人不能将一个委托人的信息不经该委托人的同意给以另一委托人。如果保险经纪人同时为保险人处理业务的情况时,经纪人由于利益冲突无法履行义务时,他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保险经纪人在任何时候必须最大诚信地为保险委托人处理保险事宜,给予保险委托人客观独立的建议。如果保险经纪人提供了错误的建议或未能提供合理审慎的建议,导致委托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照管委托人的利益。保险经纪人照管委托人的利益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在照管委托人的利益时必须合理谨慎尽职。必须符合委托人的最大利益,应该按照保险委托人的要求为其安排保险;选择保险公司时必须注意经营范围和经营许可;偿付能力等。
五、保险经纪公司的归责原则和法律适用保险法第125条规定:因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对保险经纪人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只有在保险经纪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
而《合同法》第107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并未明确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存在违约行为,且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不论是否具有过错,都应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在违约责任方面,保险法与合同法是不一致的。对于保险经纪公司而言,保险法的规定无疑是有利的,因为只有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保险经纪人才承担责任。换言之,即使存在违约行为,如果没有过错,保险经纪人也不承担责任。这样就存在法律适用的问题。根据合同法123条的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样我们就有了适用保险法的明确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