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被保险人甲通过合同的约定将乙、丙、丁的法律责任约定为由自己来负责的保险责任,实际上是通过约定免除了保险人对所有实际承运人的代位求偿权。这种约定是否有效?我国保险法对此无明文的规定。国外的司法判例中认为,如果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前,有的甚至于在投保之前通过合同的约定免除第三者将来可能承担的责任,如果保险合同中并无禁止性规定,则根据代位求偿中对被保险人的有效抗辩同样适用于保险人的原则,保险人同样受这种责任豁免的约束。1971年美国Great Morthern Oil Co. v. Paul Fire and Marine Insurance Co.一案的判决中即持此观点。我们认为这种判决是合理的。毕竟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要在损失发生后才产生。如果保险人认为这种豁免会非常严重地损害自身的利益,就应在保险合同中作明确的约定禁止被保险人作出此种责任豁免。如英国伦敦协会货物保险条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 A,B,C)都有“不适用条款(Not Inure Clause)”明确规定“本保险不使承运人或其他保管人受益”。我国的货运险条款中并无此约定。我们认为应根据保险人对此种被保险人的责任豁免约定是否知情而定。如果保险人在承保时知道这种约定但并未曾提出反对意见,应受此种约定的约束。反之,则不应受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