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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摘要]在剖析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性质的基础上,详细地分析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五个条件,并初步地探讨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所涉及的时效问题,试图对其作一个系统全面的论述,使从事海上保险业务的有关人员对其有一个比较清楚的认识和了解,以期对他们的工作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代位求偿;债权转让;行使;时效;海商法;海上保险
一、代位求偿权的性质
代位求偿制度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转让制度,其建立可追溯到18世纪末期(英国1782年马森诉森茨伯一案的判例),现已为各国保险立法和司法普遍接受。我国现行保险立法也确认了这一制度。我国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44条至第47条建立了我国完整的财产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其中第44条第1款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海上保险作为保险的一类,毫无例外也有代位求偿制度。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9条规定:“⑴不论是整个标的物的全损还是货物可分割部分的全损,保险人在赔付全部损失后,有权取得被保险人在该已获赔付的保险标的上的任何权益,并取得被保险人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在保险标的上的权利和救济;⑵除前款规定外,保险人赔付部分损失的,保险人并不取得该项保险标的或其存余部分的所有权。但根据本法,保险人从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因赔付了损失,就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救济,但以被保险人取得的赔偿为限度”。1993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52条就海上保险代位求偿问题亦作了相应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海事法规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可见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其适用具有强制性。
代位求偿是债权让与的一种,因清偿而发生。作为清偿人的第三人或共同债务人因清偿债务而处于原债权人的地位,从而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赔偿请求权。但代位求偿又与一般的债权让与不同:首先,它是法定的而非如同一般债权让与,是当事人双方自由的契约行为;其次,它的行使无须通知债务人,而非如同一般债权转让须以通知债务人为要件;第三,代位求偿权人所得以其赔付额为限,而一般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则无此限制;第四,原债权的瑕疵及于代位求偿权人,而一般债权转让人对该债权负瑕疵担保。
代位求偿制度根源于补偿性的保险合同,其目的在于督促和鼓励债务的履行。其在确保债权及时得到实现的同时也防止了债务人逃避其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在保险法中设立代位求偿制度,不但充分发挥了保险的保障功能,而且可防止被保险人违反损害补偿原则获得双重赔偿;再者,通过保险人的代位追偿,防止了第三方责任人借保险赔偿而逃避了法律责任,从而维护了法律秩序,也符合侵权制度的法理。实务中,通过代位求偿,一方面,被保险人可从向第三方责任人的索赔中解脱出来,及早从保险人处获得损失赔偿,从事自己的商业活动;另一方面,保险人在履行了自己合同义务后,也可借助代位求偿取得相应的经济补偿。需说明的是,代位求偿制度不适用于以给付为特点的人寿险。/////
二、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
代位求偿权既然是法定权利,其适用必然应符合法定的条件,才能为法律所认可。这些条件包括:
1、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第三人基于过错造成的保险事故所引起只有当第三人依法应承担责任,被保险人有索赔请求权,才存在向保险人转让赔偿请求权的可能,即“无请求权,无代位权”。但是,如果第三人的致害行为不在承保范围之内,或者未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或者其行为可以免责,则代位求偿均不得适用。而且,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6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他组成人员故意损害保险标的而造成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在国外早期的判例中,也有类似的观点。1877年Simpson诉Thomson一案中,一船舶被属于同一船东的另一艘船撞沉,保险人作了赔付后却无法向肇事船追偿。因为同一船东不能自己起诉自己(Apersoncannotsuehimself),遇险船也就无索赔权转让给保险人行使。
2、只有在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赔付赔偿金之后,其代位求偿权才成立根据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当保险标的的损失由第三方造成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两种途径获得赔偿。如果选择向第三方责任人索赔并获得了充分赔偿,则保险人在此范围内的保险赔偿责任即可得到免除,当然,也就无代位求偿权可言。《海商法》第254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可以从应支付的赔偿额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也就是说,当被保险人未能从第三方得到充分补偿或未向第三方索赔而直接凭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时,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并因此取得代位求偿权。如前所述,代位求偿权是因清偿而发生的一种债权转让。当保险人给付赔偿金之后,自动转移给保险人。对此,法律已作了规定。(参见前文《海商法》第252条第1款,《保险法》第44条第1款以及《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9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但是,在实际业务中,为避免异议,保险人在赔付时,通常要求被保险人签署该保险标的的权益转让书以证明向第三方索赔权的转让。
3、保险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方行使赔偿请求权无论是在全损或部分损失情况下,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以支付保险金为条件,可在其赔偿额限度内,取得被保险人所享有的向第三方责任人索赔的权利,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权益,即保险人不但取得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的索赔请求权,并且可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起诉,区别于被保险人而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与第三方相对。但在有些国家如英国,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只能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提起追偿之诉。在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并未明确保险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方追偿,而依民法债权转让的理论,保险人作为利害关系方,既非被保险人的代理人,也非仅为索债的目的取得代位追偿权(即揽诉);再者为防止因被保险人自身的原因而导致保险人不能及时行使追偿权,保险人理应可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方追偿。参照我国1999年《合同法》第73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规定,保险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方追偿。
4、保险人向第三方责任人行使追偿请求权以其支付的保险赔偿额为限保险合同是补偿合同,保险人不得从中牟利,所以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范围是与其实际承担的保险责任的范围相统一。在不足额保险或按比例承保的情况下,保险人只能按其实际承担的保险责任,获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因此,《保险法》第44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另外,根据《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79条规定,在赔付全部损失的情况下,保险人除取得代位权以外,还有权取得被保险人在该已获赔付的保险标的上可能留下的任何权益,即使残余标的物上留下的价值大于他付出的保险金,其超出部分也归保险人所有;即此时保险人既行使人的代位,也行使物的代位。若保险人所赔付的只是部分损失,则只能取得代位求偿权,并且还要就追偿所得超出其保险赔偿的部分退还给被保险人(我国《海商法》第254条就有相应的规定)。根据英国的法律和实践,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所得超出其赔偿额的部分,归被保险人。但保险人可取得自其赔付之日起的利息,同样被保险人可取得保险人赔付之前的损失利息。/////
5被保险人不得随意放弃对第三方的权利若保单上载有代位权条款,为获取保险赔偿,被保险人应确保其向保险人转让的赔偿请求权合法有效。因此,被保险人首先应依法享有向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而且是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向保险人转让。在实际业务中,常出现被保险人放弃索赔请求的现象,如被保险人和第三方责任人的故意串通,或被保险人的过失使得保险人无法在诉权时效内起诉而丧失胜诉权。因此,《海商法》第253条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保险法》第45条也有相应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三、时效问题
我国《海商法》第264条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两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责任人索赔较多在《海商法》第257条和第261条所规定的情况中出现,这样他们之间的请求权时效为一年或两年。而保险人自赔付被保险人之日起方取得向第三方责任人的代位求偿权,但此时第三方责任人对保险人享有其对被保险人的时效抗辩权。这会出现保险人在赔付之后,无法在1年或2年时效期间内向第三方责任人追偿的情况。根据我国《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和第25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可依保险合同要求被保险人至少应在1年或2年时效届满的60天前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赔偿,并提高理赔效率,这样才可保证保险人能在时效期间内向第三方追偿,但发生《海商法》第266条规定的情况导致时效中止的另当别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