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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之比较

   [提要]:保险合同的成立不能等同于保险合同的生效。在实践中由于混淆了二者的界限 ,而无法实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预期目的 ,继而损害了双方当事人 ,特别是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区别主要有三方面:(1)成立要件与生效条件不同;(2)保险法对二者规定的侧重点不同;(3)法律后果不同。
  [关键词]:保险合同,成立要件,生效条件,合法权益

  我国《保险法》第九条规定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也就是说 ,当事人双方就保险合同的内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 ,保险合同即告成立。然而保险合同成立 ,并不意味着该合同一定产生法律效力 ,如果其违反或欠缺法定生效条件 ,则构成无效保险合同 ,不受法律保护 ,更无法达到当事人预期的目的。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不同于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 ,经保险人同意承保 ,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 ,保险合同成立。”依照这一规定 ,保险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有三 :其一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即是投保人以订立保险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 ,在实践中表现为投保人主动要求填写投保单 ,或经保险代理人的要约引诱而填写投保单 ,即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其二 ,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人收到投保人所填写的投保单后 ,经逐项审查 ,认为符合保险条件 ,愿意接受投保人的保险要求并表示同意。这种同意承保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保险人的言词、书信表示同意 ,或者保险人将保险费收据交付投保人 ,也表明同意承保。其三 ,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在保险合同的成立过程中 ,无论是通过投保单的形式 ,还是通过保险人与投保人当面洽谈协商或者其他形式 ,订立保险合同都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不断协商的过程 ,是要约、反要约、再要约直至承诺的过程。应当明确的是 ,投保单虽然为要约 ,但如果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或保险费收据内载有其他条件 ,且必须由投保人同意的 ,则保险单或保险费收据应视为保险人向投保人发出的新要约 ,只有经过投保人的反承诺 ,保险合同方能成立。

  因此 ,一项保险合同的成立 ,关键在于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是否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一致的协议。实践中人们常常将出具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之一 ,认为只有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了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合同内容的保险单 ,保险合同才得以正式成立。这种观点不仅有悖于法律的规定 ,也极大地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从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不难看出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依赖于保险单的签发。保险单只是由于其明确完整地记载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 ,因此 ,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 ,即双方当事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后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签发之前 ,而当事人双方已就合同条款达成了协议 ,保险人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仅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形式 ,而非保险合同本身。

  我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规定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 ,即具有法律效力”。据此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也即具有法律效力 ,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 ,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具有约束力 ,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那么保险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后是否都会发生法律效力 ,都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呢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只有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 ,依法成立即依照《保险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而成立。具体言之 ,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有三 :第一 ,主体合格 ,即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就投保人而言 ,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就保险人而言 ,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 ,且须在其营业执照核准的营业范围内订立保险合同。第二 ,意思表示真实 ,即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意思表示必须符合自己的真实内在意思。如投保人故意谎报被保险人的年龄、健康状况 ,隐瞒保险标的真实情况而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 ,保险人由于受欺诈 ,虽然与投保人就保险合同达成了协议 ,但没有反映出当事人的真实内在意思 ,也即表意与真意不一致 ,由此产生的保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第三 ,合同内容合法 ,即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我国《经济合同法》第四条规定 ,“订立经济合同 ,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 ,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牟取非法收入。”就保险合同而言 ,则要求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应严格遵守《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否则保险合同无效。如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保险合同无效。”/////

  由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与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 ,我们不难看出 ,保险合同的成立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 ,是一种合意。判断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只须考察双方当事人是否通过意思表示确立了双方之间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 ,这种判断只是事实上的判断。而保险合同的生效 ,即已订立的保险合同的内容开始产生法律效力 ,受到法律保护。判断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是法律对于已成立的保险合同的评价 ,这种评价是对保险合同法律价值的评价 ,它已超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角度 ,而从更公平、公正的法律角度 ,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来评价保险合同 ,维护保险合同的安全与信誉。因此 ,判断保险合同是否生效 ,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时 ,都更具有重要意义。

  二、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规定侧重点不同

  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一致的结果 ,必然经历了双方充分协商的过程 ,体现为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民事活动。在这一民事活动过程中 ,《保险法》强调的是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法》第十条规定 :“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 ,自愿订立的原则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 ,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不难看出 ,《保险法》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是我国《民法通则》中有关民事活动的诸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具体体现。当然 ,在这一普遍性规定之下 ,《保险法》更强调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对保险合同能否成立的影响。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 ,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 ,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合同多为附合合同、格式化合同 ,其保险条款多为保险人事先拟就 ,投保人之所以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 ,很大程度上是相信保险人对其拟就的保险条款的解释与说明 ,相信这些保险条款能够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获得补偿。因此在订立保险合同前或订立保险合同时 ,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并如实回答投保人有关保险合同条款的询问。保险合同又是射幸合同、双务有偿合同 ,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质决定了其双务有偿的不确定性。尽管投保人的给付义务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确定 ,但是保险人的反给付义务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还无法确定 ,而须有赖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如果不发生保险事故 ,保险人只收取保险费而不须赔付 ;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 ,保险人所赔付的金额将会大大高于该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费。因此保险人对某种危险发生率的正确估计和判断在其保险活动中就显得更为重要 ,它既是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的依据 ,也是保险人在同意承保后确定保险费收取标准的依据。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 ,保险人对某种危险发生率的正确估计和判断的依据有三 :一是投保人的如实告知 ;二是保险人的调查了解 ;三是保险业内的数理依据。我国《保险法》鉴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的这一利害关系 ,专门详尽地规定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 ,是指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前或签订保险合同时 ,对保险人的询问所作的真实客观的说明和陈述。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随附义务 ,它并非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 ,因此不能把它视作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的主要义务。这种随附义务既然是一种先合同义务 ,它的作为与否显然只是影响着保险合同的成立。对此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作了明确的规定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 ,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和义务 ,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 ,从而产生双方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保险合同的依法成立即是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 ,它主要包括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三个方面 ,这也是判断各种不同类型合同是否生效的普遍标准。我国司法实践对保险合同是否生效除依照普遍标准予以确认外 ,还特别注重对保险利益原则的把握 ,因为我国《保险法》专门就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作了明确的规定。《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保险合同无效。”可以说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生效的特殊条件。

  所谓保险利益 ,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而受损 ,或者因保险标的未遭受保险事故而受益的损益关系。如果允许投保人将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标的进行投保 ,投保人不会因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而受损 ,相反却可以通过保险合同而获取不当利益 ,甚至可能导致某些投保人为图谋保险赔偿铤而走险 ,引发道德危险。为体现保险的补偿目的 ,确保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防范可能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不道德危险 ,有必要将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特殊条件 ,严格规范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特殊资格条件。/////

  三、保险合同不成立所产生的后果不同于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相互磋商的结果 ,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未就保险合同条款形成最终的合意 ,或者保险合同缺少必备条款 ,保险合同则不成立。对于不成立的保险合同 ,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其所产生的后果 ,通常是将保险合同所导致的财产流转恢复到原有状态 ,然而这又常以牺牲投保人的利益为代价。因为保险合同通常为格式合同、附合合同 ,投保人对于保险人所拟订的保险合同 ,或者全部接受 ,或者完全拒绝 ,鲜有协商的余地 ,且对于保险合同具体条款的解释权也为保险人所掌握 ,因此 ,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 ,表面上是投保人主动要求投保 ,实际上投保人是处在一种被动的地位 ,他之所以能够接受这种被动状况 ,是为了保险标的获得保险保障。如果只是将不成立的保险合同所导致的财产流转恢复到原有状态 ,一方面投保人保险标的无法获得保险保障 ,另一方面投保人所缴保费的利息也将遭致损失。因此对于不成立的保险合同 ,应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场出发 ,视具体情况予以不同的对待。如果由于保险人过失导致保险合同不成立 ,应对投保人的利益加以保护 ,通过保险合同的解释或者填补遗漏 ,使不成立的保险合同转为成立。如大额人寿保险合同中 ,由于保险代理人的过失未督促被保险人进行体格检查而收取了保险费 ,且保险人出具了保险费收据 ,就应认定保险合同成立 ,而不能以该合同不符合大额人寿保险合同的订立要件认定不成立。当然如果是由于投保人的过失导致保险合同不成立 ,如投保人因过失未将保险标的所处的危险状态向保险人告知 ,该保险合同是否可以转为成立由保险人自行决定。

  保险合同的无效是指已成立的保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它不同于保险合同的不成立仅涉及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保险合同的无效 ,既关系到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还关系到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关系到《保险法》及有关法律的适用。因此 ,保险合同的无效须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 ,经有权机构确认无效的保险合同 ,自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仅如此 ,被确认无效的保险合同还有着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我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 ,“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 ,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 ,应返还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 ;如果双方都有过错 ,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 ,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 ,收归国库所有。”保险合同的无效又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如投保人以欺诈、捏造隐瞒真相等手段 ,使保险人与之签订的保险合同 ,全部自始无效 ;而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额保险合同 ,其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自始无效。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照无效保险合同领受的保险金给付 ,应当返还给保险人 ;保险人依照无效保险合同收取的保险费 ,原则上不予退还。这是因为保险合同的无效大多由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 ,或者投保人进行超额保险所致。当然如果保险合同无效是保险人的过错所致 ,则应当向投保人返还保险费。正是由于保险合同不成立的后果与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有很大的区别 ,因此更需要在实践中正确判断各种具体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以及已成立的保险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从而切实保障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惩处利用保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行为 ,确保《保险法》的贯彻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