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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代位追偿权法律制度应加强而非废止
对张姝同志的《保险代位权制度之超越》一文梗概中的观点我不敢认同。该文主张超越保险代位权制度、甚至于废除保险代位权制度(似应称保险代位追偿权制度更贴切,以更好区别于合同法之代位权制度,二者法律意义并不等同),此观点虽标新立异但立论轻率, 未瞻后果和给出解决机制,这样的创造性理论值得商榷。此观点对保险的了解是肤浅的,尤其是未从现实上把握,研究保险法仅从一般法理论研究出发而不知保险实务和实践,深入保险公司“偷拳九年”的无名小卒深以为不妥,无名小卒如此狂妄之言论请多包涵。
仅举三例佐证:1、盗窃险如何理赔?如废止了保险代位追偿权制度,保险人赔付了保险赔款,难道破案后公安局从小偷等处追回的受损保品又由被保险人领取,被保险人岂非双倍受偿?因投保而可以受益一倍,难道不惮怕因此引发过多保险道德危险和欺诈骗赔,保险与风险为伍,如此废止对人的趋利避害本能激发的恐怕是负面效应;那剩下的选择就只有捐献给公安局或返还给小偷,要知道追回被盗保品,有的地方的行情是求人的保险公司一般要奖励或者说回扣给公安局百分之十方能精诚合作,我国保险业的生存环境就是如此商机。2、财产险保险标的被他人纵火或破坏,如企业、家庭、车辆、船舶、货物等财产保险如何理赔?3、信用保险如何理赔?
实际上,我国保险公司过去独家垄断经营,即便今日也是姓公的多,轻效益管理而重展业数量,轻法律手段运用而重如何拉到保费,这实际上是一种低水平运行机制。与保险公司考核制度也有很大关联。保险公司进行保险代位追偿,各分支保险公司职员并不擅长,吃力不一定讨好,也不一定利于“政绩”彰显,故出现“在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保险人放弃代位权的作法”现象,不足为奇,我国国有公有资产浪费非独保险公司一业,此为我国保险经营者的扭曲心态表现。至于个案因从保险代位追偿法律成本上计算得出不划算而弃权,当为对权利的意思自治之行使,当无可厚非,而非可由此主观臆断:超越、废除保险代位追偿权制度有客观事实依据和理由。法律人不应被现实情况的表象所迷惑左右。考各国历史悠久的保险法和保险法学恐也无此废除保险代位追偿权创新说。况保险代位追偿权事实上也是法律人在保险公司生存的一个支撑点,如人保浙江省分公司就曾专门从上海海事法院引进徐新铭法学硕士司职涉外保险代位追偿(涉外保险代位追偿过去一度被无限上纲上线到维护国家主权高度),《浙江日报》还曾专文刊登介绍。从法律人“自私”一点角度看,也不应该“自毁长城”。何况保险代位追偿权制度在我国理论和实践上均尚处探索阶段,从我家乡台州之前贤王效文先生的我国第一本《保险学》到给予我保险法启蒙的庄咏文老师的新中国第一本《保险法教程》到王宝树老师在《与时俱进的中国法学》一书对保险法研究的概括,保险法研究尚短。学者轻率创新创造,我认为并非佳作。
我认为保险代位追偿权系基于损害保险的补偿原则和法的公平正义原则,是对行为的比较和利益的衡平后理性认识的结果。至于作为障碍的保险责任重合或有人不准确称保险责任竞合,也仍有各个商事主体利益的区别和区分,不能一概而论,况且这种情形仅为保险发达地区之有限一小部分现象。从保险业看,保险人拥有保险代位追偿权有利于提高该行业的经济核算和经济效益,细化经营方式,细分经营手段,完善保险经营架构和模式,促进保险业经营稳定和竞争机制。保险代位追偿权法律制度于法治于经济于国家外汇资金于社会公共利益均有其客观存在价值,从对我国保险业现实的理性考察,保险代位追偿权法律制度则更应当加强而非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