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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模式及其启示 内容摘要:本文通过考察世界各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模式,并回顾了我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历史,以探讨我国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未来的发展方向。 关键词:保险公司 偿付能力 监管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指的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履行合同约定的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能力。保险公司必须具备足够的偿付能力,才能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由于保险公司经营业务的特殊性,保险双方在权力义务的获得和履行的时间上存在着不对等性,主要原因在于:与其他实物交易不同,保险产品的购买者并不充分了解公司资产和负债质量的信息;保险公司管理人员的有限责任增加了有悖于职业道德经营的可能性;若出现负面的偿付能力信息,有可能导致保单持有人的“羊群”或传染效应,从而出现对保险公司的“挤兑”现象。所以,保险公司一旦由于种种原因导致偿付能力不足,将对被保险人的利益产生威胁。对此,世界各国都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监管。
国外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模式
由于各国国情殊异及保险业发展历史长短不一,偿付能力监管呈现出不同的特点,主要可分为欧盟体系、澳大利亚体系和北美体系。
欧盟体系 欧盟体系主要体现为法定偿付能力额度法,是通过对固定比率的规定确定法定最低偿付能力标准,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或偿付能力保证基金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偿付能力,是一种较为直观、操作较为简单的偿付能力监管方法,被欧洲各国普遍应用。1979年3月5日,欧洲经济共同体(现为欧盟)颁布了“欧洲指引”(European Directive),制定了人寿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标准。其后,比利时、丹麦、德国、法国、爱尔兰、英国、意大利、卢森堡、荷兰、希腊、西班牙、葡萄牙、奥地利、瑞典和芬兰等15个国家先后参照了“欧洲指引”执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欧洲各国以后制定的法规基本上依据这份欧洲指引。 欧盟体系以英国最具代表性。英国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主要体现在1982年保险公司法(Insurance Companies Act 1982)以及1994年保险公司管理条例(The Insurance Companies Regulation 1994)的规定中。
澳大利亚体系 澳大利亚采用的是法定基金双重标准方法,针对法定基金制定了双重标准,即法定基金的偿付能力标准和资本充足标准,根据法定基金满足这双重标准的不同情况,决定相应的监管行动。其中,偿付能力标准针对现有业务,属于静态评估;而资本充足性标准对未来业务予以假设,属于动态评估。这一方法本质上体现的是风险资本的思想,即考虑影响偿付能力的资产与负债等多方面的风险,并量化为各风险准备金进行线性加总得到最低的资本要求。 1998年7月1日澳大利亚财政部成立了澳大利亚审慎监督委员会(Australia Prudential Regulation Authority,APRA)。澳大利亚审慎监督委员会作为普通保险和人寿保险的监管者,主要代表的是当前的和未来的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澳大利亚有关保险监管的法律主要有1973年的《保险法》以及1995年的《人寿保险法》。
北美体系///// 北美体系以美国和加拿大为代表。美国的保险市场是世界上最大的保险市场之一。美国对其保险业的监管实行州政府和联邦政府双重管理的体系,监管范围也非常广泛。在这一监管体系下,州是监管的主体,各州有权处理保险监管工作中的一切事宜,如保险立法和税收等。各州有自己的保险法规和管理机构。加拿大的保险业由加拿大联邦金融机构监督办公室(Office of the Superintendent of Financial Institutions, OSFI)监管。
北美体系主要采用了风险资本方法(RBC),以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与风险资本的比率作为指标,通过指标值的变动,决定应采取的监管措施。其中,风险资本的衡量考虑了影响偿付能力大小的主要风险类别,得到各类风险的大小之后,再通过一定的组合方式计算出最低风险资本要求的大小。通过考虑各公司的具体风险构成,风险资本方法不再拘泥于对保险资产与盈余的固定要求,而是针对风险状况确定最低资本要求,是一种比较科学的偿付能力评估与监管方法。
近年来以风险资本思想为基础的监管体系已经成为国际偿付能力监管的一个主要趋势,包括许多新兴亚洲地区和国际监管机构都已经试行RBC方法或开展相关研究。 我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演进
我国的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是一个从无到有、逐步发展的过程,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在1995年《保险法》实施以前,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保险业的监管,以市场行为监管为主,很少涉及到对偿付能力的监管。自上世纪80年代中期恢复保险业务后,我国开始对保险机构进行监管。在此之前,1949年到1984年期间,没有实质上的保险监管。1985年3月3日,国务院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了保险企业设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地位、偿付能力和保险准备金及再保险等方面的内容。但由于当时历史条件所限,《条例》的规定存在较大的局限性,对保险企业的经营活动准则规定较少,对违规行为也未规定罚则,在执行中缺乏可操作性,而且混淆了偿付能力和偿付能力额度,只是提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时应增加资本金。/////
1995年《保险法》实施以后到2003年新的《保险法》实施之前,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并重。1995年通过的《保险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保险大法,其中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用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1996年的《保险管理暂行规定》和2000年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都对偿付能力制定了具体规定。2001年保监会颁布的53号文件《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详细制定了两套针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规定,这是我国第一份比较系统全面的关于偿付能力监管的保险规章。
2003年《保险法(修正案)》的实施,我国保险业的监管由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并重过渡到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新颁布的《保险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在2003年召开的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上保监会主席吴定富指出,要抓好偿付能力监管的基础性工作,修订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和监管指标的管理规定,对保险公司实施最低偿付能力监管。2003年3月24日,保监会颁布2003年1号令,宣布实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开始具体实施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
对我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启示
我国目前的偿付能力监管主要依照欧盟体系,通过制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法定最低标准,对保险公司实行监管。这种方法的特点是操作简单,监管成本低,是一种较为宽松的监管方式。它基于“保险公司应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的思想,过于简单,未能真正做到从风险角度出发考虑影响公司偿付能力的各种风险因素,其结果是难以区分风险不同但业务规模相同的两家保险公司在偿付能力上的差异,从而影响到其监管能力。
国际偿付能力监管的大趋势是风险资本方法(RBC),美国和加拿大已经采用风险资本要求方法,许多与我国保险市场较为类似的新兴亚洲国家和地区(如新加坡、台湾地区等)也已进入风险资本方法的试行阶段,欧盟也正在加紧实行“偿付能力II”计划,即进行以风险资本方法为核心的新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的研究。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开放和发展,逐步与国际接轨,我国保险业开始成为全球保险市场的重要一员。为此,未来我国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应遵循国际惯例,认同国际规则,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风险资本(RBC)监管体系。
任何监管体系的建立都必须适应于保险业的发展水平,随着保险公司内控管理水平以及整个行业水平的不断提高,对监管技术和管理水平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不可能会有一个一劳永逸的解决方案,更不能从国外照搬一个现成的答案。我国保险业目前正处于一个通过加大市场开放力度来促进民族保险业进步的高速发展时期,对目前监管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必须建立在对我国保险业的自改革开放以来整体发展状况之上,同时力求富于前瞻性。因此,必须考察我国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及财务状况,以及现有法规体系对偿付能力状况的监管有效性,同时参考国外的一些成熟经验,在较短时间内构建一个监管框架体系,包括保险法规、精算报告制度、保险会计制度等多方面的内容。
参考文献: 1.曹志东,卢雅菲,俞自由.保险偿付能力监管及其国际比较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 2.黄为,钟春平.偿付能力监管法规的国际比较.中国保险,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