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的规定,在保险法中属创新之举(查外国保险立法,未见有此规定者)。究其立法宗旨,乃在于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之保护,而其法理依据何在,则颇值探讨。笔者认为,保险法设此规定,其根据有二:一为最大诚信原则之要求。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Contract of utmost good faith),是否遵从最大诚信原则,是评价保险合同效力的重要依据。但在各保险人是否负相应义务则未作规定。此种做法,显然未体现最大诚信原则的普遍效力,对投保人而言有失公允。而我国保险法第4条之规定: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则明确了这一原则的普遍约束力,故在保险合同订立方面不但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也规定了保险人的订约说明义务。二为当事人合意之要求。合同的成立以当事人的合意(意思表示一致)为要件。就保险合同而言,当事人的合意表现为双方在充分理解合同条款内容及其涵义基础上做出愿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它包含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和“接受”两个方面,而“理解”乃是“接受”的前提,不理解而接受,不构成真正的合意。一般来说,保险合同条款为保险人单方拟定,保险人对其内容及文字涵义自是了如指掌,故无“理解”之碍,而投保人则不能如同保险人一样对此有准确透彻的理解。这样,在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方面,投保人就与保险人处于不平等地位。在此情形下,若投保人作出“接受”合同条款的意思表示,便不能实现真正的合意。因此,立法上要求保险人对合同条款予以说明,旨在确保保险合同因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内在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