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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保险代理人的权限
尹静 苏彦峰
一、引言
我国的保险市场发展很快,通过近三十万保险代理人招揽的保费收入在保费总收入中的比例呈逐渐上升的趋势,保险代理人已成为保险市场十分重要的中介人之一,它对于完善保险市场、促进公平竞争、分散风险、稳定经营,降低成本、扩大就业机会,均有着重要的作用。保险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的过程中往往会损及投保人的利益,相关立法尚未完善,进一步规范保险代理权的行使成为我国保险立法工作的一个重要内容。
我国《保险法》第122条规定:保险代理人即保险人的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②。《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将保险代理人分为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三类③。依目前大陆法系保险法之观点,保险代理人虽大都独立于保险人,但受保险人雇佣之代理人(无论佣金式还是薪水式)亦得视为保险代理人,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经总代理授权之复代理人,也适用代理效果的归属原则。故本文在讨论保险代理人的权限时,将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公司的业务员也包括进来。
二、保险代理人的权限
(一)缔约权
不同种类的保险代理人的权利范围不同,投保程序和核保程序不同的保险合同对代理人的权限也有影响。笔者试按保险合同的基本分类论述代理人的缔约权。
1、缔约权内容的差别
(1)财产险。财产险的承保过程较人身险简单,在实务中也以速办速决为特点,故通常情况下,保险代理人展业时需要立刻表示承保与否,因此a.保险代理人(指个人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专业代理人)只要在授权范围内,展业过程中所做出的意思表示,均具有拘束保险公司的效力。b一般财产险的保单是由保险人各个险种的主管部门自行签定,换句话说经授权的经理以及经经理授权的职员,对于投保人的要约均有表示承诺与否的承诺权。c.保险代理公司的雇员一般不具有缔约承诺权。实践中,只有在保险公司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保险代理公司才有保险合同的缔结权,而个人代理人和保险人雇员一般有此权利。
(2)人身险。人身保险合同的程序非常复杂,包括体检在内的核保程序是一门非常专业的技术,并非普通的保险代理人所能掌握。由于保险代理人以招揽保险获取报酬作为生活主要来源势必难以公平,诚信为宗旨与投保人缔结合同。依笔者的意见,除非在特殊情况下,保险代理人不应享有寿险合同的缔结权。继而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公司的雇员也都不应有寿险的缔约权。参照港台保险代理合同,① 保险代理人只能销售寿险保险单,进行要约引诱,不具缔约权。
2、存在的问题:表见代理的情形
如果有一定的客观事实,足以使投保人信赖其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并有缔约的权限时,基于表见代理的原理,仍应令保险公司负授权人的责任,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实务中,a保险代理人如持有保险公司的招牌、图章、保险单、印有公司名称的信签、或其他的公司重要文件时,投保人足以相信其有缔约权,且在善意、无过失的情形下,保险人须负有实际授权人的责任。b如保险人明知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而没有表示异议,保险人也须负实际授权人的责任。c如保险代理人原本有某种范围的代理权,后来代理权遭到保险人的部分或全部撤销而受限制或丧失,为保护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保险人应负原授权人的责任。d保险代理权的代理人在无权的情形下擅自与投保人签定了保险合同,投保人按约交纳了保险费,此时保险事故发生,投保人有权索赔,善意第三人根本不知代理人无权签约,保险人接受保费,视为默认合同效力,应承担保险责任。/////
(二)受领权
1、告知义务的受领权
(1)内容
保险代理人可以代理保险人从事保险业务,自然可以在订立合同或执行业务时,代保险人询问有关事项,投保人应依法如实告知,且所知悉的事实或所接受的告知事项对保险人本人直接发生效力,保险代理人知悉的事实视为保险人已知悉。若代理人没有告知受领权,其作用大打折扣,其展业会遇到很大困难,代理成本也会加大。限制其所知悉的消息直接归属于保险人,会极大地影响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利益,而且会违背代理制度的本质。
(2)代理人受领中的免责情形
保险实务中,保险代理人的行为表现对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履行程度有着很大影响,这种影响的关键是看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如投保人亲自回答问题,当保险代理人对不明确的问题自己解释确定或对投保人在回答问题时所产生的疑问自动排除时,则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责任转移到代理人身上,因此而产生的法律效果由保险人来承担。学理上称之为“缔约过失”,保险人至少应负民法上损害赔偿责任。如投保人交由保险代理人填答申请书上的问题,若代答的项目信息是一般人都能注意和认识的,投保人应当信任代理人代答的正确性,如有错误或投保人声明正确而代理人误写或遗漏的,投保人可不负责;但如涉及投保人个人信息(尤其涉及隐私)的问题,非保险代理人可以回答的,且在代填之后投保人未对不实或不全的说明加以调查,则此责任由投保人承担。2、保险费的收受权
(1)、收取保险费的权利
我国立法将保险代理人分为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他们都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②。人身险保期长,保费可以分期交付,也就有了首期保费和续期保费的区分。学者们一般都认为代理人可以收受首期保费的权利,且在保险实务上,保险公司多授权代理人在投保人缔结要约时具有收受首期保费的权利。保险人和保险代理公司的雇员经授权后也有权收受保费。
保险公司授权代理人收取保费的优势在于:保险公司可以节省人力资源,并且可以减少投保人交纳保费的不便,还可提高其投保意愿。在续期保费方面,在我国实践中,一般也都授权代理人员收受续期保费。有些学者认为有的代理人侵吞保费故应撤销代理人此权利,笔者不赞成,正所谓“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舍弃代理行为的效率方便之利而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令保险公司耗资费时地忙于各处收取保费,不是一个可取的办法。/////
(2)保费收取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保费收取过程中同样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但只要代理人员出具了暂时保费收据或正式保费收据,即使这一行为未被授权,也足以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因为在暂时保费收据中往往有人身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
实践中还出现了一些问题,如保险代理人是否有权决定投保人迟延交付及收受迟延交付的保费?这时如碰巧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承担责任?依笔者之见,对于有缔约权且有保费受领权的财险代理人来说,其应有权在授权的基础上决定投保人交付保费的宽限期,有权领受迟延交付的保费。我国保险法没有将不及时交纳保费作为法定解除权产生的情形之一,美国财产保险惯例上,保险人均允许代理人延欠保费60-90天,代理人亦可容许投保人延交保费30-60天。如今保险业发达的国家的保险公司均以先交保单后收保费而相互竞争。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尚未有法律明确规范之情形下,保险人应认可代理人同意投保人延期交保费的行为。如保险事故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人可以从理赔额中自行扣减。在人身保险中,由于首期保费的交付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停止条件,一般保险代理人及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也无最终签约权,故笔者认为人身保险的代理人不具有决定投保人迟延交付的权利。
三、立法建议
保险代理人在行使缔约权和受领权时存在很多问题,这与我国保险代理制度发展的滞后有很大关系,但保险人对代理人的监管措施是最直接的解决途径。
保险公司应从三方面规范对保险代理人的监管:1、对代理合同的管理,通过具体拟订相关条款(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和有效地监督合同的正常履行,来规范代理人的行为。2、业务管理,通过业务范围,保费收入、承保质量等指标来考核代理人的业务水平,履行奖惩制度。3、财务管理,通过帐册,规定划缴保费的方法和时间,以及代理业务资金存款方式,对其财务进行监管。
从法制规制角度讲,完善保险代理的立法建设,通过制定保险代理人的单行法规,将其纳入制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的轨道;规范其资格审定制度,规范其佣金制度,规范其竞争行为,健全其执业担保机制,同时在时机成熟时,建立保险代理同业协会制度;加大保险知识的宣传力度,增强民众的保险意识。
② 李玉泉 《保险法》 法律出版社[1997版]
③ 王绪谨 《论保险代理人的定位》 载于《法商研究》 98/04
① 江朝国 《保险法基础理论》
② 毛玉光 《保险损害赔偿》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