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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和责任体系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2条和第10条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两方——保险人和投保人。
根据《保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并非财产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认为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保险学术界一般将其称为“关系人 ”;受益人应当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范畴,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没有受益人的概念和法律地位,严格地说,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出现受益人的约定是错误的。为本文研究叙述的方便,我们且将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统称为财产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和责任体系由前合同义务和责任、合同义务和责任、无效合同的责任、后合同义务和责任、合同的附随义务和责任构成。
一、关于前合同义务和责任
由于保险业自身运营规律的特殊性,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前合同义务和责任具有与普通合同不同的特点。这种特点基于《保险法》的直接规定,同时当事人前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如何,将产生较普通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严重得多的法律责任和后果。
1、 保险人的前合同义务和责任
保险人的前合同义务,主要表现为:(1)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2)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3)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保险法》第17条第1款、第18条)。
从立法特点上说,对于上述第1项义务,属于倡导性规定,并不与直接责任相联。司法上有一种倾向(曾有判例出现),认为如果保险人不能证明向投保人说明了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该等条款对投保人均不产生约束力,至少均作有利于相对方的解释,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是错误的。
对于第2项义务,法律规定是强制性的,需要说明的程度也提高了,如果保险人不能证明已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责任免除条款,该等条款将不产生法律效力。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散见于保险合同的很多地方,〈保险法〉第18条“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措辞是广义的,而不是仅仅指写明了责任免除的那一条,已经有较多的判决正在纠正着保险人理解上的偏差。
从立法技术上理解,上述第3项义务应当理解为保险人的权利,但鉴于投保人被动告知,不问不告的法律规则(与海上保险的主动告知有区别),这项权利,明智的保险人应当理解为是一种应当主动履行的义务,否则将产生理论上论述的弃权和禁止反言的法律后果,同时需要提醒保险人,不注意投保人的签字并保存投保单和投保人的投保申请资料是不明智的。
2、投保人的前合同义务和责任
投保人的前合同义务主要是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法》第17条第1、2、3、4款),严格地说,是对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如实告知。即不问不告的被动告知。
(1)根据法律规定,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是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对此,保险人的认识尚在模糊状态,认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包括被保险人。/////
(2)履行如实告知的范围和内容是,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3)投保人故意或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将可能承担相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这里特别需要呼吁保险人重视的是,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1)保险合同是一种可撤消的合同;在保险人行使撤消权前,合同的效力处于有效状态;《保险法》第17条的“解除”即撤消之义;(2)注意故意和过失两种状态下对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的处理是有区别的,前者是绝对的、无条件的(这一点,司法上理解有误,理念上非常抵触),后者是相对的、有条件的;(3)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是以解除保险合同为前提和先决条件的,严格地说,如果保险人不解除保险合同,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是不成立的。(4)注意商法的一个理念,权利可以放弃,但义务必须履行。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法律授予保险人可以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即“有权”,但普遍意义上说,保险人均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怠于行使解除权的现象。
3、被保险人的前合同义务和责任
由于被保险人并非财产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法》没有条款规定被保险人需要履行前合同义务。也就是说,在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前,保险合同与被保险人没有任何关系。
二、关于合同义务和责任
1、 投保人的合同义务
投保人的合同义务,主要表现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法》第14条)。此外,保险法规定与投保人有关的义务还有:在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后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保险法》第 36条第3款);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法》第22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法》第23条第1款)。
2、 保险人的合同义务
保险人的合同义务主要表现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或者保险法的规定,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及时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此外,保险人的其他义务还有:除了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3、 被保险人因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法定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2条、第10条规定,严格地说,被保险人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由于其在保险合同中享有权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和受益权,所以法律规定其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产生如下法定的义务:
(1)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保险法》第36条);
(2)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法》第37条);
(3)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法》第42条);/////
(4)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不得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第46条);
(5)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应当将相应的向第三者的追偿权利转移给保险人;
(6)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法》第22条);
(7)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保险法》第23条)。
三、无效保险合同的义务和责任
一般说来,保险合同成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但也存在可能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况。导致保险合同无效除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外,违反《保险法》第12条保险利益规则、第56条被保险人同意规则、第107条强制性应当报请审批规则等也有可能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实践中,很多人尤其是保险界有一种普遍的认识,认为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观点是完全错误的。
保险合同无效后,保险合同当事人将根据过错规则来划分和承担民事责任。即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如有过错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合同法》第58条作了规定。
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在广义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承担责任也以是否存在过错为要件。合同无效后,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只有在返还成为不可能或不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对取得的财产实行折价补偿,或叫折价返还。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对合同无效有过错的,对方由此产生的损失,均应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双方均对合同无效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关于后合同责任
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后合同责任,《保险法》没有规定,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理论上认为是后合同责任。其特点与前合同责任一样,性质上属于法定责任,与当事人的约定无关;责任发生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与前合同责任一样,后合同责任也是对合同义务的扩张。
后合同责任的直接体现可以用合同法分则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来说明。合同法第421条规定“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第413条对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破产的,也作了相应规定。依据第412条、413条的规定,委托人、受委托人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即便委托合同已经终止,仍不能停止委托事务的处理或继续委托。因为这是法定义务。如果违反法定义务,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受托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就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委托合同终止后的责任。
五、关于附随责任
与同后合同责任一样,保险合同当事人的附随责任也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附随责任是对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的违反的法律后果,体现在合同法第43条、第60条。第43条规定的是缔约中的附随责任,第60条规定的是合同履行中的附随责任。附随责任的特点是:一、与当事人间合同约定的内容没有关系,其责任的基础是合同法的直接规定;二、其义务的内容是辅助主义务的,不能独立于法律关系之外。比如第43条规定的缔约中的保密义务,不能独立于缔约这个基本关系,普通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对象,不是附随责任和合同法要解决的。合同法要解决的是与合同相关的法律责任,与合同和缔约有附随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