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不利解释原则能否适用于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核定发布的基本保险条款?现代保险业的发展,积数百年拟订保险条款的经验,已经完全实现了保险条款的格式化和日趋统一。特别是,对于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国家保险管理机关[14]基于其监督保险业经营的优势地位,完全可以实现基本保险条款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以有效规范保险活动和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对于基本保险条款或者法定保险条款(standard or statutory policy)所发生的歧义,美国法院在适用解释原则时有不同的态度。有些法院认为,不存在对保险单作有利于哪一方的解释的理由,不利解释原则不适用于基本保险条款的解释;另有一些法院认为,保险人以其自己的认识利益,在备制保险合同时将基本保险条款插入保险合同,而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备制不能作任何事情,并且在订约时难以全面知晓保险合同的性质和内容,因此,基本保险条款有歧义时,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而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15]依照我国《保险法》第106条的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基本保险条款是运用于主要商业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凡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为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订基本保险条款。国家发布的基本保险条款,各保险公司应当执行。我们认为,基本保险条款不是保险人事先拟定的,不论保险人是否将其“插入”保险合同,保险人不能变更基本保险条款;因此,依照基本保险条款签订的保险合同,与纯粹作为附合合同的保险合同不具有等同的意义,在发生歧义或者文义不清的争议时,应当由国家保险管理机关依照法律、基本保险条款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制定基本保险条款的目的作出公正的解释,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2]Raoul Colinvaux, The Law of Insurance, 5th ed., Sweet & Maxwell, 1984, p.37.
[3]Generally speaking, the rules established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interpretation of written contracts are applicable to policies of insurance. See American Jurisprudence, Vol. 43, Insurance, 2nd Edition, Lawyers Cooperative Publishing Co., pp. 341-3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