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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相关规定作了进一步的完善,《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下面,笔者以此条款为基础,就保险人说明义务谈几点思考。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否是最大诚信原则所要求的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理论界普遍认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内容。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对如实告知的义务进行了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可见,根据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只需要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人告不告知并无相应约束。也就是说,保险人并不必然是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应将保险人纳入到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当中以体现公平原则。
对免责条款的说明是广义的还是狭义的?
依照免责条款的范围分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通常包括不可保危险所致损害、道德危险所致损害等等,广义的免责条款除了狭义的免责条款所述内容外,还包括免责期、免赔额度等。笔者认为,广义的免责条款的说明更加符合我国保险业现阶段的需要,目前在我国,许多被保险人并不知道保险合同还有免责期和免陪额度。被保险人通常以为只要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不管是否在免责期内),保险人均应全额给付,因此引发了许多争议,既不利于被保险人行使权利,也不利于保险人处理给付请求,甚至导致不必要的诉讼。因此笔者认为除了保险合同中的专门的除外责任条款以外,保险人还应该向被保险人说明免责期和免赔额度。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究竟应当在何时履行最为适当?
依据合同法原理,合同的缔结必须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保险合同亦不例外。通常情况下,有投保人发出要约(投保申请)——保险人承诺(签发保险单)模式,或者投保人发出要约——保险人反要约(即对投保人的保险申请没有完全承诺)——投保人承诺模式。那么,保险人对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在何时履行最为适当,是投保人要约发出前,还是保险人承诺之前,抑或是投保人最后承诺之前?我国《保险法》未予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投保人的投保申请一旦发出,合同的成立就取决于保险人是否同意,尽管从理论上来说,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前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亦无不可,但保险人何时作出承诺并不在投保人的可控范围之内,投保人撤回要约的权利随时可能因保险人的承诺而丧失。因此,笔者认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以在投保人要约发出之前即保险人的要约邀请阶段为宜。
保险人说明义务已履行之依据——投保人的签字是否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
在英美法中,“签字即同意”为一重要原则。在我国,有些保险人也采用签字方式要求投保人确认保险人已经履行说明义务,但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依据。投保人的签字是否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依笔者看来,一个理性的人在签字时理应知悉签字的意义与作用,否则没有其他任何方式可以表明其已经同意或理解,因此,通常情况下,相对人一旦签字即可视为其同意或认可保险人的说明。但如果能证明保险人存在欺诈,一个理性的人在常态下无法正确判断时,相对人的签字不能视为其已同意或认可的依据。
非免责条款未予说明的法律后果?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仅规定了免责条款没有明确说明不生效力,至于免责条款以外的其他条款未予说明的效力则未提及,即对其他条款不作说明或者有意误导的法律后果未予规定,是否也一概不生效力?不无疑问。若采用反对解释,没有规定就是有效,这样将导致保险人没有动力去主动说明合同内容,而只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使得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范围极为有限。笔者认为在保险人未履行对免责条款以外条款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可赋予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且此种解除权不同于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投保人可要求保险人退还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