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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税收政策的制度创新
一、实行税收政策的国民待遇和功能性的税收政策,促进保险业的发展
市场经济是竞争性的经济,只要是商业化保险公司,只要不同的市场主体的竞争优势是通过竞争形成的,没有行政垄断的成分,那么对于不同规模、不同组织形式、不同资金来源的公司应总体上同等征税,这也是WTO的国民待遇原则和功能化的保险产业政策的要求。目前市场上占寡头地位的市场主体,如不是靠竞争获得的这种地位,则应在一个合理的税基上(如设定基本保费)加收特别附加税,以保证市场的公平竞争并有利于国家税收的增长。如果说以前对外资的税收优惠是为了配合对外开放的大形势,那么在国家财政收入十分吃紧的情况下,考虑到外资进入中国的根本原因是市场导向即我国的保险市场潜力很吸引人,现在完全没必要对即将对中资公司构成较大压力的外资公司在税率、税基、税种、退税和再投资免税上予以种种优惠。
目前市场上有很高呼声,要求对中小保险公司也像对外资公司那样减免几年税收,甚至将减免的税收转充资本金或准备金而不分红,为什么会产生这种想法?根本原因可能就是两条:一是在国外盛行对中小公司的扶持,二是中国目前的保险公司经营区域的规定、对外资的优惠办法、全国性的大公司具有的先天优势和不完善的市场体系,都对中小保险公司的发展构成了极大的冲击。其实靠税收扶贫这种短期行为是不行的,重要的应是促进保险业形成良性的造血功能。如果对中小保险公司实行税收优惠,那也只能在目前有地税分享的营业税中由当地财政解决,否则就是从原来对中小保险公司从机构设置上的限制等不公正的一端转向对那些已享有这方面“实惠”的保险公司制造税收上的不公平。改革的出发点应是在有利于保险业发展的基础上对不公平现象根治,而不是制造新的不公平。
有人提出为防止市场垄断而对资本额和利润实行累进差别税率,对大公司征收高税,对小公司征收低税,笔者认为不妥,因为这不利于培育国际集团,也有违资本的逐利性,也不利于公平竞争。对市场垄断的防止,应通过包括市场份额的限制、反不正当竞争等内容的反垄断法予以解决。
二、改进征税方式,严打偷税漏税,为有利于保险业发展的保险税制改革创造条件
改进征税方式,严打偷税漏税,才能有效地解决保险业的高税赋和偷逃税并存的问题,减轻保险市场主体和消费者的税收负担,净化市场秩序,为有利于保险业发展的保险税制改革创造条件,促进保险业的发展。除免税部分外,原则上应以毛保费作为营业税应税保费,对储金返还和手续费、经纪费及退费,由保险公司代缴相关税赋;否则一经查实,由保险公司加倍代缴相关税赋。
三、调整保险税收结构,发挥保险税收的杠杆作用
由于国家财力有限,不可能大幅对保险业减税。事实上,靠减免税提高保险业的偿付能力是不可行的,比如寿险和长期健康险是免税的,而寿险业的偿付能力不足是有目共睹的,这种偿付能力的不足是保险业经营中的问题,也是保险业金融功能能不能有效发挥的金融制度安排产生的问题。为了使保险业的税收稳步增长,保险业的发展至关重要,税源的培育至关重要,为此必须进行保险业的税收结构调整,发挥保险业的税收杠杆作用。
1.调整所得税和营业税税基
在所得税税基方面,对各种准备金应制定合理的提取标准并严格执行,尤其是对保险保障基金、巨灾风险和长尾巴业务、财务再保险和非比例再保险及今后会发展的再保险证券化业务准备金的提取,这样既有利于不同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又可防止杀鸡取卵,增加保险业的税收负担;对于营业税税基,至少应扣除已决赔款部分中的自留部分。/////
2.分险种征收营业税,并实行部分险种的全免
建议按各险种从长远角度讲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的大小和对社会保障的重要性、与国计民生的关系程度、是政策性保险还是半政策性保险(含国内实力难以办到的险种和部分再保险业务)、是否为强制性保险为界分险种确定不同的营业税率。同时在目前部分险种的营业税免税的基础上扩大免税范围,如地震险、洪水险、信用保证保险和强制性保险。
3.设置特别附加税,防止利润转移
加拿大对分出到国外的保费,一律征收特别资源税,这样既可防止保险公司尤其是外资公司的利润向国外转移而偷逃税,又可鼓励保险公司在保持财务稳定的基础上尽量分入业务和提高自留水平,这种做法值得我们借鉴。事实上,征收的特别附加税最后是会转移到国外再保接受人的,并没有加重国内保险业的负担,同时由于中国保险业有庞大的市场资源,并不用担心这样做吸引不到外资。
4.在功能性税收政策的大前提下谨慎地实施差别化的税收政策,促进民族保险业的发展
对保险业落后的西部地区保险机构实行优惠税收政策,但时间不能过长,其极限期限是西部市场的市场经济体制和运行机制基本完善之时,同时这种差别化的税收政策应对各保险公司一视同仁。对拟破产或财务困难的公司的收购应可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为鼓励利润再投资到保险业以增强偿付能力和积累实力,对不分红的所得部分,可实行税收延缓计划或先征后返的政策。
5.调整对保户的税收政策、拉动保险需求
像保险发达国家和新兴保险市场那样,应允许法人被保险人购买的大部分保险支出进入成本,但是储金除外,对购买无牌照的和境外的保险的保费也不得减免税收。
由于中国个人所得税征收目前基本上仅适用于工资奖金收入和2000年才实行的利息收入,因此对个人购买的保险,暂无必要减免税收,因为在险种的收入或成本弹性系数不大、居民收入增长不快的情况下,减税对个人保险业务的开展未必有大的刺激作用,“拉弗曲线”也会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