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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市场中,一直将大小非解禁视为洪水猛兽。今年3月1日,锁在笼中达36个月之久的中国平安(601318.SH)8.59亿股限售股(大小非)解禁。3月10日,按中国平安收盘价47.24元/股计算,价值约406亿元,因此,人们在二级市场中是很关注这只“出笼之虎”的所作所为的。但意想不到的是,另一个涉及中国平安大小非本身的话题,却随着中国平安员工的激烈反应而持续发酵。
在涉及争议的资产中,除去中国平安高管持有的60多亿元之外,340多亿元资产却由1.89万名中国平安员工持有。而这场中国平安的股权争议的“地雷”是在10多年前就埋下的,只是一直没有“引爆”而已。
简单来说,这1.89万名中国平安员工并未直接持有中国平安股票,而是以获得股权证的形式持有由中国平安工会控股、由原职工合股基金改制成的深圳市新豪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景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江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三公司”)间接持有中国平安的股票。
1997年至2001年间,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其间号召员工购买公司股份,购股价为每股1.76元,平安保险公司开出了收款收据,随后,向购股员工发放了三公司的股权证,再由三公司直接持有中国平安股票,通过多年的送配,三公司持有中国平安股票时至今日达到了惊人的8.59亿股,而每年的分红则由三公司直接划入相关员工的中国银行账户,分红已达10年。当中国平安在A股上市后,三公司表示自愿将这些属于员工的股份锁定36个月,直到2010年3月1日解禁。
在解禁前夜,今年2月22日,中国平安公告称,三公司书面通知上市公司,表示其中绝大部分股份都将在未来5年内分步减持,其每年减持股份将不超过2月28日所间接持有公司A股股份总数的30%,其减持方式为二级市场公开出售和大宗交易相结合的方式。
于是,这颗被延时“引爆”的“地雷”,终于爆炸了,爆炸的“引信”是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年底突然出台的《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内中规定,限售股股份套现后,个人所得须交20%的个人所得税。自愿锁定36个月的中国平安限售股正好有溯及力,被逮个正着。
另一个爆炸的“副引信”则是三公司之一的新豪时公司通知需要减持的员工,减持时需缴纳22%~25%的企业所得税;此后,还要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这样一来,持股员工必须承担40%的税赋,在这里,还姑且不论新豪时公司委托代理公司减持时需支付不菲手续费。如按新豪时公司这一通知,中国平安持股员工须支付总值约162亿元税赋。由此,许多持股员工表示,对三公司实施权益运作存疑,出资人知情权被剥夺等。/////
其实,要解决这个问题,说易不易,说难不难。不容易之处在于争议双方利益的严重不一致,容易之处在于内中的法律关系很明晰。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谁是这些中国平安股票的合法所有人?中国平安员工可否直接持有?三公司是否一定要代持?这种代持是否具有合法性?
从法理上讲,追根溯源,这些中国平安股票的原始出资人是1.89万名中国平安员工,无疑,他们便是这些中国平安股票的合法持有人,在正常情况下,原始出资人和合法持有人应当是合二为一的,但在中国平安股票上,两者却是分离的,因为中间加入了三公司的代持行为,从而使得简单问题复杂化了。
表面上,这1.89万名中国平安员工分别拥有三公司的股权证,但实际上他们并不是三公司的股东,因为在工商局的三公司档案中,他们并未载入股东名册里,根据老《公司法》,股东人数超过200人,就需要注册为股份有限公司,但时至今日,三公司仍是责任有限公司,从这个角度讲,这些拥有股权证的中国平安员工并非三公司的股东。
但同时,这些中国平安员工出资购股、每年分红却又是毫无异议的。因此,从法律上判断,拥有股权证的中国平安员工实际上是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而三公司无论有多少可以代持的合法契约,其身份也只是名义持股人、显名股东而已,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名义持股人、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都是明确的。除非有专项的或一揽子的委托授权文件,代持人未经出资人同意而作出的种种承诺,如三年锁定承诺及分期减持承诺,在法律上都是站不脚的,有越权之嫌,而越权者无疑将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发生争议后,最好的解决办法是让这些原始出资人即中国平安员工直接持有这些中国平安股票,而非由三公司代持,当然,原始出资人自愿让人代持,则另当别论。
如果三公司拒绝这种改变,中国平安员工完全可以通过诉讼手段让属于自己的股份确认到自己的证券账户名下。在这里,姑且不论三公司的三年锁定承诺及分期减持承诺是否有越权之嫌,就目前税制环境下,中国平安员工个人减持时必须承担20%个人所得税,这是法律义务,但也没有必要因不必要的代持而超标为三公司缴纳22%~25%的企业所得税。因此,中国平安员工通过确权之诉,不仅可以为其理顺法律关系,名正言顺地持有本属于自己的股份,而且可以通过法院委托第三方审计的方式,解决三公司实施权益运作时真实情况及出资人应有知情权的问题。
尽管《公司法》中,对实际出资人与名义持股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未作出规定,但也未作出否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亦在起草讨论中,但这一问题在法理上并无任何障碍,在司法实践中,因历史原因导致实际出资人与名义持股人发生争议的案例并不在少数,据我所知,大都已依法完满解决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