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适应保险中介市场改革创新要求,进一步完善保险中介监管制度,我会起草了《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law@circ.gov.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5号中国保监会法规部法规处(邮政编码: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中介监管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10-66288161。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一节 机构管理
第二节 从业人员
第三节 任职资格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禁止行为
第四章 市场退出
第五章 自律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经纪人的经营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经纪人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等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保险经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四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人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一节 机构管理
第七条 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经纪人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本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在符合要求的商业银行进行注册资本托管;
(四)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不超出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范围;
(五)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六)公司名称符合本规定要求;
(七)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八)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
(九)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十)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
(一)最近3年内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罚;
(二)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三)最近3年内因严重失信行为在人民法院、商业银行、自律管理组织等单位有不良记录;
(四)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
(五)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经纪公司股东的情形。
第十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应当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
保险经纪人的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相同,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具有同一实际控制人的保险经纪人除外。
第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申请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及时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申请后,应当采取谈话、函询、现场验收等方式了解、审查申请人股东以往的经营记录以及申请人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信息系统配置及运行等有关事项,进行风险测试和提示。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作出批准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开展保险经纪业务。
申请人应当及时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中国保监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自中国保监会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司继续存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确保其名称中无“保险经纪”字样。
第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
保险经纪公司向工商注册登记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派出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自然人的保险业务提供服务的,应当设立分支机构。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在工商注册登记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首先设立省级分公司,指定其负责办理行政许可申请、监管报告和报表提交等相关事宜,以及管理其他分支机构。
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
第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经营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罚;
(二) 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未因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三) 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未发生20人以上群访群诉事件或者100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
(四) 最近2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存在运营未满1年退出市场的情形;
(五)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新设分支机构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业务财务信息系统,以及与经营业务相匹配的其它设施;
(七)新设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条件;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在营业执照记载的登记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并提交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核准申请材料或者报告材料。
第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告:
(一)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二)变更股东、注册资本或者组织形式;
(三)股东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股权投资,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及非营业性机构;
(六)分立、合并、解散,分支机构终止保险经纪业务活动;
(七)变更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
(八)受到行政处罚、刑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调查;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保险经纪人发生前款规定的相关情形,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保险经纪公司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进行公告。
第二节 从业人员
第二十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为其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发放执业证书。
执业证书应当载明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所属保险经纪人。
第二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聘任品行良好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经纪人不得聘用: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二)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行业,禁入期限未届满;
(三)最近3年内因严重失信行为在人民法院、商业银行、自律管理组织等单位有不良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要求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具有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并对其加强培训。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
保险经纪人应当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进行后续培训,并建立完整的培训档案。
保险经纪人可以委托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或者其他机构组织培训。
第二十三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只限于通过一家保险经纪人进行执业登记。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所属保险经纪人变更的,原所属保险经纪人应当及时注销执业登记,新所属保险经纪人应当为其变更执业登记。
第三节 任职资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保险经纪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
(二)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
(三)对公司经营管理行使重要职权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五条 保险经纪人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四)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第一款第(一)项的限制。
保险经纪人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
(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
(四)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
(五)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与其高级管理人员、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不得兼任2家以上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
第二十九条 非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批准,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第三十条 保险经纪人向中国保监会提出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的,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经纪人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
第三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
第三十二条 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保险经纪人内部调任、兼任其他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保险经纪人决定免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其任职资格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自动失效。
保险经纪人调整、免除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职务,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因涉嫌犯罪被起诉的,保险经纪人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保险经纪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任命临时负责人,但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并且不得就同一职务连续任命临时负责人:
(一)原负责人辞职或者被撤职;
(二)原负责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
(三)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况。
保险经纪人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将许可证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将加盖所属法人公章的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第三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业务:
(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以及办理投保手续;
(二)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
(三)再保险经纪业务;
(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者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与保险经纪有关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七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应当出示执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在所属保险经纪人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
第三十九条 保险经纪人通过互联网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第四十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经纪业务收支情况。
第四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开立独立的客户资金专用账户。下列款项只能存放于客户资金专用账户:
(一)投保人支付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
(二)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代领的退保金、保险金。
保险经纪人应当开立独立的佣金收取账户;开立、使用其他银行账户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通过本机构签订保单的主要情况,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或者姓名,保单号,产品名称,保险金额,保险费,缴费方式,投保日期,保险期间等;
(二)保险合同对应的佣金金额和收取方式等;
(三)保险费交付保险公司的情况,保险金或者退保金的代领以及交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情况;
(四)为保险合同签订提供经纪服务的从业人员姓名,领取报酬金额、领取报酬账户等;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信息。
保险经纪人的记录应当真实、完整。
第四十三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开展再保险经纪业务。
保险经纪人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应当设立专门部门,在业务流程、财务管理与风险管控等方面与其他保险经纪业务实行隔离。
第四十四条 保险经纪人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再保险业务档案,业务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再保险安排确认书;
(二)再保险人接受分入比例。
保险经纪人应当对再保险经纪业务和其他保险经纪业务分别建立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
第四十五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完整的投保信息。
第四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收取佣金。
第四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并出示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保险经纪人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
(二)保险经纪人获取报酬的方式;
(三)保险经纪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与经纪业务相关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四)投诉及纠纷解决渠道。
第四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为政策性保险业务、政府委托业务提供服务的,佣金收取不得违反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保险经纪人向投保人提出保险建议的,应当根据客户的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等情况,在公正分析市场上同类保险产品的基础上,推荐符合其利益的保险产品。
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保监会的要求向投保人披露保险产品相关信息。
第五十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缴存保证金之日起10日内,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保证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并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第五十一条 保险经纪公司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应当确保该保险持续有效。
保险经纪公司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对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一年期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同时不得低于保险经纪人上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
第五十二条 保险经纪公司缴存保证金的,应当按注册资本的5%缴存,保险经纪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按比例增加保证金数额。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足额缴存保证金。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或者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第五十三条 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保证金:
(一)注册资本减少;
(二)许可证被注销;
(三)投保符合条件的职业责任保险;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动用保证金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五十四条 保险经纪人不得委托未通过该机构进行执业登记的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
第五十五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信息管理,及时登记个人信息及授权范围等事项的变更、接受处罚、聘任关系终止等情况,确保执业登记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节 禁止行为
第五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审批的非保险金融产品除外。
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销售符合条件的非保险金融产品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要求。
第五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不得超出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第六十条 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不得索取、收受保险公司或者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合同约定之外的酬金、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保险经纪业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六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不得以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第六十二条 保险经纪人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
第六十三条 保险经纪人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业务人员的条件,不得承诺不合理的高额回报,不得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作为从业人员计酬的主要依据。
第四章 市场退出
第六十四条 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延续许可。
第六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中国保监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经纪人前3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收到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准予延续有效期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新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有关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条件,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延续保险经纪业务许可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第六十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三)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依法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及时交回许可证原件;许可证无法交回的,中国保监会在公告中予以说明。
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经纪公司应当终止其保险经纪业务活动,并自许可证注销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司继续存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确保其名称中无“保险经纪”字样,不再以保险经纪人名义开展业务。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经纪人应当在5日内收回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的执业证书,并向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注销执业登记:
(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受到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的;
(二)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
(三)保险经纪人停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继续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 保险经纪人终止保险经纪业务活动,应当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自律管理
第七十条 保险经纪人自愿加入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制定保险经纪人自律规则,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保险经纪人实行自律管理。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制定章程,并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十一条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参加专业能力水平测试。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市场发展情况,要求从事特定类型保险产品销售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通过特殊专业能力水平测试。
第七十二条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制定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行为准则,加强自律检查和奖惩。
第七十三条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应当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加强信息披露,并可以组织会员就保险经纪行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收集整理、发布保险经纪相关信息,提供会员服务,组织行业交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四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报表、报告、文件和资料,并根据要求提交相关的电子文本。
保险经纪人报送的报表、报告和资料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
第七十五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会计账簿、业务台账、客户告知书以及佣金收入的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第七十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
第七十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的资产、负债、利润等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相关审计报告。
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保险经纪公司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七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七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列席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
第八十条 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经营管理混乱,从事重大违法违规活动的,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对分支机构采取限期整改、停业、撤销等措施。
第八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人进行现场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务许可及相关事项是否依法获得批准或者履行报告义务;
(二)资本金是否真实、足额;
(三)保证金是否符合规定;
(四)职业责任保险是否符合规定;
(五)业务经营是否合法;
(六)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七)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和真实;
(八)内控制度是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九)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是否符合规定;
(十)是否有效履行从业人员管理职责;
(十一)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十二)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是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十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国保监会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一)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拖延、转移或者藏匿;
(二)相关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按要求到场说明情况、回答问题。
第八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在现场检查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相关服务;委托上述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经纪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保险经纪业务许可或者申请其他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八十六条 被许可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险经纪业务许可或者其他行政许可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被许可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八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保险经纪人未按规定聘任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未按规定任命临时负责人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未按规定聘任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并进行执业登记和管理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保险经纪人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第九十条 保险经纪人在许可证使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在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放置许可证或者其复印件;
(二)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
(三)未按规定交回许可证;
(四)未按规定进行公告。
第九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一)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
(二)未按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
第九十二条 保险经纪人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或者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九十三条 保险经纪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保险经纪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保险经纪人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有本规定第五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第九十七条 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索取、收受保险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合同约定之外的酬金、其他财物的,或者利用执行保险经纪业务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保险经纪人未按本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第一百条 保险经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
(二)拒绝、妨碍依法监督检查。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经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二)未按规定管理业务档案;
(三)未按规定使用银行账户;
(四)未按规定设立分支机构;
(五)违反规定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六)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从业人员,离职后被发现在原工作期间违反保险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第一百零五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外资保险经纪人适用本规定,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采取公司以外的组织形式的保险经纪人的设立和管理参照本规定,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继续保留,不完全具备本规定条件的,具体适用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的各种表格格式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一百零八条 本规定中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一百零九条 本规定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9年9月25日颁布的《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09年第6号)和2013年1月6日颁布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保监会令2013年第3号)同时废止。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人员
第一节 机构条件
第二节 从业人员
第三节 任职条件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四章 市场退出
第五章 自律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估人的行为,保护保险公估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接受委托,对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以及相关的风险评估。
保险公估人是专门从事上述业务的评估机构,包括保险公估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公估人中,为委托人办理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风险管理咨询和风险评估等业务的人员。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包括公估师和其他具有公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评估从业人员。
第四条 公估师是指通过公估师资格考试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
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的公民,可以参加公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第五条 保险公估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依法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公估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委托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资产评估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估人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组织制定保险公估基本准则。
第二章 机构人员
第一节 机构条件
第十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聘用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开展保险公估业务。
合伙形式的保险公估人,应当有2名以上公估师;其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3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公估师。
公司形式的保险公估人,应当有8名以上公估师和2名以上股东,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3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公估师。
保险公估人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为2名的,2名合伙人或者股东都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3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公估师。
第十一条 设立保险公估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 保险公估人的注册资本为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认缴出资额。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公估人的股东或者合伙人:
(一)最近3年内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罚;
(二)因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三)最近3年内因严重失信行为在人民法院、商业银行、工商部门、自律管理组织等单位有不良记录;
(四)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不能投资企业;
(五)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成为保险公估人股东或者合伙人的情形。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保险公估人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公估人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十五条 保险公估人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
保险公估人的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相同,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具有同一实际控制人的保险公估人除外。
第十六条 保险公估人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或者合伙人符合本规定要求,且出资资金自有、真实、合法,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
(二)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不超出本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范围;
(三)企业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有关规定;
(四)企业名称符合本规定要求;
(五)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条件;
(六)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商业模式科学合理可行;
(七)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八)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保险公估人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取得备案表。
第十八条 保险公估人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备案材料时,中国保监会应当采取谈话、函询、现场查验等方式了解、审查保险公估人股东或者合伙人以往的经营记录、经营动机,以及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规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信息系统配置及运行等有关事项,进行风险测试和提示。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在保险公估人提交齐全、完备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网站上将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保险公估人在备案公告之前不得开展保险公估业务。
第二十条 保险公估人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公估活动。
保险公估人在工商注册登记地以外的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首先设立省级分支机构,指定其负责办理备案事项、监管报告和报表提交等相关事宜,以及管理其他分支机构。
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估人设立分支机构经营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罚;
(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因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三)最近2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存在运营未满1年退出市场的情形;
(四)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五)新设分支机构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业务财务信息系统,以及与经营业务相匹配的其它设施;
(六)新设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条件;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估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提交齐全、完备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0日内,在派出机构网站上将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变更或者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并同时通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告:
(一)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二)变更股东或者合伙人;
(三)变更注册资本或者组织形式;
(四)股东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
(五)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六)股权投资,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及非营业性机构;
(七)分立、合并、解散,分支机构终止保险公估业务活动;
(八)变更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九)受到行政处罚、刑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调查;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保险公估人发生前款规定的相关情形,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估人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公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
(六)出具虚假公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公估报告;
(七)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公估业务;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节 从业人员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应当加入保险公估人,并且只能在一家保险公估人从事业务。
保险公估人应当为其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发放执业证书。执业证书应当载明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所属保险公估人。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聘任品行良好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估人不得聘用: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在从事评估、财务、会计、审计活动中因过失犯罪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不满5年;
(二)被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行业,禁入期限未届满;
(三)最近3年内因严重失信行为在人民法院、商业银行、自律管理组织等单位有不良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要求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具有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并对其加强培训。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
保险公估人应当对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进行后续培训,并建立完整的培训档案。
保险公估人可以委托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或者其他机构组织培训。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只限于通过一家保险公估人进行执业登记。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所属保险公估人变更的,原所属保险公估人应当及时为其注销执业登记,新所属保险公估人应当为其变更执业登记。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以及为执行公允的评估程序所需的必要协助;
(二)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查阅从事业务所需的文件、证明和资料;
(三)拒绝委托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对公估行为和公估结果的非法干预;
(四)依法签署公估报告;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诚实守信,依法独立、客观、公正从事业务;
(二)遵守评估准则,履行调查职责,独立分析估算,勤勉谨慎从事业务;
(三)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保持和提高专业能力;
(四)对公估活动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五)对公估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六)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及公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接受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的管理,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公估机构从事业务;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公估从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公估报告;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签署虚假公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公估报告;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 任职条件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人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保险公估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
(二)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
(三)保险公估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四)与上述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估人任命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保险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资产评估相关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四)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从事金融或者资产评估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第一款第(一)项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公估人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
(四)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五)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
(六)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
(七)合伙人有尚未清偿完的合伙企业债务;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与其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估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两家以上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 非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合伙人会议批准,保险公估人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保险公估人的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机构相竞争的业务。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估人任命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如实按规定提交报告材料,并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公估人任命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保险公估人撤换不符合任职条件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估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材料,应当由保险公估人法人机构负责提交。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的任职报告材料,应提交给省级分公司所在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条 保险公估人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保险公估人内部调任、兼任其他职务,无须重新提交报告材料。但调任、兼任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的,应向省级分公司所在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报告材料。
保险公估人调整、免除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估人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被起诉的,保险公估人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估人存在原负责人辞职、被撤职、因患病或者遭受意外伤害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等特殊情形,临时指定负责人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并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保险公估人不得就同一职务连续任命临时负责人。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将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备案表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保险公估人分支机构应当将加盖所属法人公章的备案表复印件、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估人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业务:
(一)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
(二)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
(三)风险管理咨询和风险评估;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与保险公估有关的其他业务。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应当出示执业证书。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在执业证书记载的所属保险公估人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
第四十七条 对受理的保险公估业务,保险公估人应当指定至少2名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承办。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恰当选择评估方法。
保险公估人应当对公估报告进行内部审核。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估报告应当由至少2名承办该项业务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签名并加盖公估机构印章。
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对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公估业务收支情况。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开立独立的资金专用账户,用于收取保险公估业务报酬金额。
开立、使用其他银行账户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公估档案,公估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公估业务所涉及的主要情况,包括委托人与其他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保险标的、事故类型、估损金额等;
(二)公估业务报酬金额和收取情况;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信息。
保险公估人的公估档案应当真实、完整。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与保险公估活动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估人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委托人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执行公估业务所需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保险公估人有权依法拒绝其履行合同的要求。
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公估报告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预公估结果情形的,保险公估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估人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并在开展业务时向客户出示。
客户告知书应当至少包括保险公估人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等基本事项,以及投诉及纠纷解决渠道等。
第五十七条 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为政策性保险业务、政府委托业务及社会团体委托业务提供服务的,报酬收取不得违反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应当勤勉尽职。保险公估报告中涉及赔款金额的,应当指明该赔款金额所依据的相应保险条款。
第五十九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本机构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保险公估基本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其从业行为负责。
第六十条 保险公估人根据业务需要建立职业风险基金,或者自愿办理职业责任保险,完善风险防范流程。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公估人建立职业风险基金的,应当按上一年主营业务收入的5%缴存,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增加的,应当相应增加风险基金数额;保险公估人风险基金缴存额达到人民币100万元的,可以不再增加风险基金。
保险公估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足额缴存职业风险基金。保险公估人的风险基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或者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保险公估人动用职业风险基金须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公估人选择办理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在取得备案表之日起20日内完成投保,并自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之日起10日内,办理登记报告事项。
职业责任保险登记报告事项流程,由中国保监会及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制定发布。
第六十三条 保险公估人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应当确保该保险持续有效。
保险公估人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对一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一年期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同时不得低于保险公估人上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公估人不得委托未通过该机构进行执业登记的个人从事保险公估业务。
第六十五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对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信息管理,及时登记个人信息及授权范围等事项的变更、接受处罚、聘任关系终止等情况,确保执业登记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十六条 保险公估人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串通委托人或者相关当事人,骗取保险金;
(三)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委托人和相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四)虚开发票、夸大公估报酬金额。
第四章 市场退出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公估人分支机构经营管理混乱,从事重大违法违规活动的,保险公估人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对分支机构采取限期整改、停业、撤销等措施。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公估人实行年度报告制度。保险公估人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上一年度报告。
对不按时报送年度报告的保险公估人,中国保监会将对外公示其经营异常信息。对年度报告事项未达到监管要求的保险公估人,中国保监会将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估人应当在5日内收回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执业证书,并向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注销执业登记:
(一)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受到停止从业行政处罚的;
(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
(三)保险公估人停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继续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 保险公估人终止保险公估业务活动,应当维护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自律管理
第七十二条 保险公估人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加入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平等享有章程规定的权力,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制定自律规则,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保险公估人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实行自律管理。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制定章程,并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十三条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会员自律管理办法,对会员实行自律管理;
(二)依据保险公估基本准则制定公估执业准则、职业道德准则、从业人员行为准则;
(三)组织开展会员继续教育和专业培训;
(四)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将会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的情况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五)检查会员建立风险防范机制的情况;
(六)受理对会员的投诉、举报,受理会员的申诉,调解会员执业纠纷;
(七)规范会员从业行为,定期对会员出具的公估报告进行检查,按照章程规定对会员给予奖惩,并将奖惩情况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八)保障会员依法开展业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四条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建立沟通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公布加入协会的公估人和从业人员名单。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应当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加强信息披露,便于公众查询保险公估人的备案情况、经营范围、诚信记录、行政处罚等事项及其从业人员所属公司、授权范围、诚信记录、行政处罚等事项。
第七十五条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保险公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并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公估师名单,实时更新。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市场发展情况,要求从事特定类型保险公估业务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通过特殊专业能力水平测试,组织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专业能力水平测试。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制定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登记、执业证书管理等事项的具体办法,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六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送报表、报告、文件和资料,并根据要求提交相关的电子文本。
保险公估人报送的报表、报告和资料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
第七十七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妥善保管公估档案、会计账簿、业务台账、客户告知书以及报酬金额收入的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管期限不少于15年。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机构的资产、负债、利润等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相关审计报告。
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要求保险公估人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八十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公估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八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列席保险公估人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合伙人会议、董事会。
第八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估人进行现场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按规定时限完成备案,及时履行报告义务;
(二)职业风险基金或者职业责任保险是否符合规定;
(三)业务经营是否合法;
(四)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五)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和真实;
(六)内控制度是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七)设立及管控分支机构是否符合规定;
(八)聘用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规定;
(九)是否有效履行从业人员管理职责;
(十)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是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十一)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国保监会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一)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拖延、转移或者藏匿;
(二)相关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按要求到场说明情况、回答问题。
第八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在现场检查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相关服务;委托上述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公估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估人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备案或者不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保险公估人经营公估业务,不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八十六条 未经工商登记以保险公估人名义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估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进行备案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备案,并处1万元罚款;保险公估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进行备案。
第八十八条 保险公估人任用不符合条件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估人未按规定对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和管理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保险公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或违反规定动用职业风险基金;
(二)未按规定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者未保持职业责任保险的有效性和连续性;
(三)未按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
第九十一条 保险公估人超出备案的业务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或者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公估业务往来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九十二条 保险公估人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保险公估人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1年以上5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公估机构从事业务的;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公估从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公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公估报告的;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签署虚假公估报告的,中国保监会责令停止从业2年以上5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5年以上10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不得从事公估业务。
第九十六条
保险公估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公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
(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公估报告的;
(七)未按规定的期限保存公估档案的;
(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公估业务的;
(九)对本机构的公估从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九十七条 保险公估人出具虚假公估报告的,中国保监会责令停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有本规定第六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九十九条 保险公估人、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在1年内累计3次因违反本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1年以上5年以下。
第一百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给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保险公估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估人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追偿。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
(二)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
(三)拒绝、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公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二)未按规定在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放置备案表;
(三)未按规定收取报酬;
(四)未按规定使用银行账户;
(五)未按规定设立分支机构;
(六)未按法定要求开展公估工作;
(七)未按规定任命临时负责人。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公估人违反本规定的,中国保监会除依照本章规定对该机构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公估人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从业人员,离职后被发现在原工作期间违反保险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将处罚情况及时通报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违反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登记管理机关,由其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七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指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第一百零八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外资保险公估人适用本规定。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保险公估人继续保留,不完全具备本规定条件的,具体适用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的各种表格格式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规定中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规定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9年9月25日颁布的《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09年第7号)和2013年1月6日颁布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保监会令2013年第3号)同时废止。